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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帅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上旬,船员邓某某等五人为通过四川**方海事局组织的2014年内河船员考试长江统考,通过任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替考人员刘**等五人分别代自己参加考试,并由任某某联系制作用于参考的假居民身份证和假准考证。2014年10月13日,任某某找到身为江阳区“某某招工”中介所老板的被告人帅某某,双方讲好以每套350元的价格办理六套假证(六张假居民身份证和六张假准考证)。帅某某又联系到身为制假证人员的被告人武某某以每套假证200元的价格办理上述六套假证。2014年10月14日凌晨0时许,武某某在泸州市新区转盘附近将办好的六套假证交给帅某某,帅某某又将上述六套假证交给了任某某,任某某支付给帅某某制假证费用人民币2100元,帅某某又支付给武某某制假证费用人民币1200元。2015年5月2日,泸州医学院学生王*甲找到龙马潭区“洪*中介”老板刘*乙(另案处理),要求刘*乙帮其办理一张假的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并提供了盖有四川省教育厅印章的《全国高等学校非计算机专业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原件做样本。之后刘*乙将王*甲提供的真证和相关材料交给了被告人武某某做假证。2015年5月6日,武某某在制作好假的《全国高等学校非计算机专业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准备交付刘*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了伪造的王*甲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同日,侦查员对武某某的租住房和帅某某的“某某招工”中介所进行了搜查。在武某某租住房屋中查获用于制作假证的模具、打印机、电脑以及泸州市地方海事局印章等物品;在“某某招工”中介所查获制作上述六套假证的相关账本账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帅某某明知系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准考证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认为伪造的印章是别人遗留下来的,不是自己制作的,伪造的二级证书是通过计算机复印的,不是制作的假印章,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前一直帮“邱海军”、“高老幺”、“二娃”从事制假,系被教唆参与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武某某制作船员考试准考证资料系实施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3、地方海事局系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伪造其印章应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4、伪造的证件和印章并未欺骗到有关机关,没有影响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社会后果不严重,计算机等级证书还未流入社会即被抓获,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综合上述意见,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帅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邓某某等五人为通过四川**方海事局组织的2014年内河船员考试长江统考,意图找人替考,先通过任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刘**等五人替考,又由任某某联系制作代考的假证件。2014年10月13日,任某某与“某某招工”中介所老板帅某某联系,以每套350元的价格办理六套代考假证,包括六张假居民身份证和六张假准考证。被告人帅某某联系被告人武某某以每套假证200元的价格办理上述六套假证。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将伪造的六套假证件交付给被告人帅某某,帅某某交付给任某某,任支付报酬2100元给帅某某,帅某某支付给武某某制假证费用1200元。2015年10月15日,替考人员在考场使用伪造证件替考时被监考人员查获,并将伪造的邓某某、罗某某、王**、杜某某四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准考证查获。经鉴定,查获身份证及准考证上加盖的“四川**方海事局”印章系伪造。

2015年5月2日,王*甲(系在校学生)联系“洪*中介”老板刘*乙(另案处理),要求刘*乙帮其办理一张假的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并提供了盖有四川省教育厅印章的《全国高等学校非计算机专业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真件做样本。刘*乙联系被告人武某某制作假证,并交付上述样本原件。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武某某准备将伪造的《全国高等学校非计算机专业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交付刘*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伪造证书被缴获。经查,该证书加盖印章为“四川省教育厅”印章。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武某某的租住房和“某某招工”中介所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在租住房屋内查获用于制作假证的模具、打印机、电脑以及伪造的泸州市地方海事局印章等物品;在“某某招工”中介所查获账本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查获物品照片及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查获的准考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银行卡信息及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信息提取记录、提取照片、川人函(2009)73号回函,证人牟**、牟**、叶某某、郎某某、王**、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卢某某、刘**、陈**、王**、陈**、罗某某、杜某某、王**、周某某、刘*丙、但某某、刘*丁、王**、王**、王**、任某某、刘*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被告人武某某、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帅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武某某、帅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武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教唆”的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四川省泸州市地方海事局系参照公务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印章属于事业单位印章;加盖“四川省教育厅”印章的二级证书,证书本身及其加盖的印章均为伪造,仅仅是伪造的手段区别于传统观念上的“私刻”,系利用计算机修改影印,其伪造的手段不同并不影响伪造印章行为的认定;二被告人在为替考人员提供替考假证件过程中,既伪造了居民身份证又伪造了准考证并加盖了伪造的印章,系伪造不同证件触犯不同罪名,并非辩护人所提出的“想象竞合”行为,二被告人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某某、帅某某在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后及庭审中均能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帅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帅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违禁品予以没收,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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