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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张**、张**、张**、张**、张**、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刑事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1541.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张**、张**、张**,诉讼代理人唐**、张*、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结案。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EX215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宪桥路段处时,与被害人张**驾驶的川E0515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许*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在本案中系初犯,建议法院对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EX215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宪桥路段处时,与被害人张**驾驶的川E0515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到泸州市交警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调解,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2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4494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李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川EX215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查询记录,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死亡证明书,川EX2159号车辆相关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收条,银行转账凭条,谅解书,证人刘某某、黄某某、游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李*某在本案中系初犯,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根据缓刑的适用条件和李*某的犯罪情节,对李*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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