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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冯*及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冯*在泸州市江阳区广营路,刘**将5颗麻古丸净重0.59克和少许冰毒0.6克交给冯*,叫冯*以240元钱的价格交给楼下等候的吸毒人员杨某某。公安人员将杨某某抓获后收缴上述毒品。同日,被告人刘**还在租房内将4颗麻古丸和少许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冯*抓获,并在刘**租房查获冰毒和冰毒片剂45.61克,在冯*身上收缴冰毒和冰毒片剂0.4克。所查获的毒品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冯*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冯*犯罪情节相对轻微;2、系从犯,具有立功情节;3、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家庭具有特殊困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冯*在有期徒刑七个月左右量刑。同时辩护人出示了团员证、退伍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薄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购买毒品,刘**在其租住的泸州市江阳区广营路租房内将5颗麻古丸及少许冰毒交给被告人冯*,冯*在广凤路十字路口处将上述毒品转交给杨某某获毒资240元,随后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又在该租房楼下将4颗麻古丸和少许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陈某某随后被公安机关挡获;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租房内将被告人刘**、冯*抓获,并在该租房内查获被告人刘**所有的红色药丸状冰毒片剂疑似物30.51克、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6.59克、黄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8.51克,从被告人冯*身上查获红色药丸状冰毒片剂疑似物0.19克、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0.21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及冰毒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刘**于2009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重照片、毒品称重记录、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冯*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纳溪区人民法院(2009)纳溪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冯*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冯*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贩卖给杨某某的毒品数量,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0日贩卖毒品给杨某某,被告人刘**与被告人冯*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冯*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的辩护人关于冯*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及其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冯*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8年12月9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冯*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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