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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陈*、毛**、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陈*、毛**、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文志海、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毛**签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毛**人民币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被告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毛**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还清该借款为止。借款后被告拒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陈*、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陈*、毛**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借款本金150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借钱是事实,合同约定是150万元,实际借款是141.75万元,原告预扣利息82500元违反法律规定。2、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应不予支持,应当以实际借款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是按季度支付,超出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冲抵后,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32650元。3、被告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借款。

被告毛**未作答辩。

被告毛*清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是事实,我认可对1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我希望调解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毛**相互认识,曾发生过借款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段昌泉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毛**原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离婚。

2014年6月9日,被告陈*、毛**为地铁4号线地铁站装修工程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陈*、毛**作为乙方、被告毛**作为丙方共同签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被告毛**帐户;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2%,;月居间费5500元,由乙方按月足额支付给甲方,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该笔借款为止;三、担保。为保证乙方依约还款,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如下保证:1、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过户费等相关费用。该笔借款本息还清后,相关担保责任自动解除。合同还对乙方、丙方的陈述和保证、各方权利义务、保密义务、诉讼权利、合同生效、约定管辖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甲方处、被告陈*、毛**在乙方处、被告毛**在丙方处分别签名捺印。

2014年6月10日,段**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毛**1017500元。另82500元,原告陈**在原告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毛**。同日,被告陈*、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袁*现金1100000.00(大写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月利率2.5%。此款用于地铁4号线地铁站装修工程投标保证金。计划借款6个月。(借款合同已签订)借款人:陈*、毛**2014.6.10”。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袁*现金400000.00(大写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利率2.5%。此款用于地铁4号线地铁站装修工程投标。计划借款6个月。(其中6月14日20万元、6月16日20万元)(利息未扣除)借款人:陈*、毛**2014.6.10”。对该40万元借款,原被告无书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陈*予以认可,被告毛*清清楚,但表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可被告毛*清担保借款本金为110万元。被告陈*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14日,分五次共计支付给段**33.5万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为证明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提交了被告陈*、毛**于2015年4月30日离婚协议,其中第三条债权、债务处理载明:无债权。欠段昌泉壹佰伍拾万元的债务由陈*偿还,与毛**、毛**无关。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还借款本息未果,遂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事务所律师文志海、徐*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7万元,诉至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担保合同、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转帐交易成功凭证、卡*转账凭证、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形成如下主要焦点:1、实际借款本金是否是150万元?2、被告陈*就已经支付款项主张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应不予支持且超出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关于实际借款本金是否是150万元问题。原告为证明借款本金是150万元,提交了3份证据:①借条两份,金额共计150万元;②被告陈*、毛**的离婚协议书,载明150万元;③银行转款凭证,载明141.75万元;当庭陈述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给被告毛**82500元,无证据。被告陈*主张:约定借款数额确为150万元,但原告实际借款为141.75万元,其差额82500元是原告在借110万元时,预扣了利息,并以银行转款凭证佐证。本院认为,约定归约定,实际借款额归实际借款额。原告与被告陈*、毛**约定借款150万元,原告就应当依约实际出借款150万元给被告陈*、毛**。但从证据显示,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出借款141.75万元,无证据证明82500元出借给了被告陈*、毛**。虽原告当庭陈述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被告毛**,但无被告毛**的认可,且大额现金的交付,无任何收条、说明等凭证,有悖常理。从举证责任分配来讲,原告负有对82500元实际已出借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82500元实际已出借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41.75万元。

关于被告陈*就已经支付款项主张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应不予支持且超出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把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不予保护”的规定,是对债权人请求权的限制,债权人丧失的是超四倍的利率在起诉后将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同时未将超过部分利息定性为不当得利,也没有证据表明该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或已被撤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对于诉讼前债务人已按“高息”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不做处理,债务人亦不得主张返还或抵扣本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已经实际收取利息33.5万元,本院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陈*、毛**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陈*、毛**。原告主张被告陈*、毛**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证据不足,其借款本金实为141.7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陈*、毛**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对此,借款本金本院已作认定,应调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诉求主张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利息,不损害三被告的利益,且借贷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更不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承诺对被告陈*、毛**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承诺,被告毛**应当为自己的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支付7万元代理费,且在提起诉讼后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毛**对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主张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借款。因被告陈*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借款本金人民币141.7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41.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

三、被告毛*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具体为:借款本金偿还数额限定为110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原告袁*负担1300元,被告陈*、毛**、毛**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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