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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山珠**有限公司与周**、中桥**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山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中桥**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周**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申请追加苏**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未予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山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杜**,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文志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桥**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山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00003201301615)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提供贷款480万元;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12个月,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被告周**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被告周**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2条)。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中**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00070201307576),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9.2条约定:被告中**限公司为被告周**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480万元,债权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2条);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第3.1条)。

原告与被告周**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借据(编号0200003201301615002),同日申请人向被告周**发放贷款480万元,借款日2013年12月31日,到期日2014年12月30日,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现借款已逾期,逾期本金4319595.31元、欠息1837.25元、催收应计罚息27213.45元、催收罚息215115.59元、应计复息1380.57元、复息4023.14元(利息等计算至2015年5月3日)。逾期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未归还贷款。请求:1.判令被告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19595.31元、欠息1837.25元、催收应计罚息27213.45元、催收罚息215115.59元、应计复息1380.57元、复息4023.14元(利息等计算至2015年5月3日及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桥**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费、保全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中**限公司及被告周**申请追加的苏**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是本案所涉的借款实际是被告中**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苏**使用。

被告中**限公司既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周**(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00003201301615)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提供生产经营性贷款480万元,用于支付劳务费,支付对象为何*、杨**、何**、何**;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同意一次性放款,贷款发放与支付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中**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00070201307576)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00003201301615)的履行,被告中**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8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借款借据》(编号0200003201301615002)载明:借款日2013年12月31日,到期日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周**发放贷款480万元(入账账号621631110000007978),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在上述贷款的发放条件满足后,从本人账户621631110000007978中分别划付人民币130万元、110万元、80万元、160万元到何*、杨**、何**、何**的账户。2015年1月6日,原告用被告中桥**限公司在原告处存的保证金48万元,抵扣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4319595.31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中桥**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周**在彭山珠**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金额4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担保函》,2013年12月31日出具《同意放款通知书》。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周**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00003201301615)、《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00070201307576)、《担保函》、《同意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编号0200003201301615002)、贷款业务凭证、《划款委托书》、《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中**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4319595.3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周**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中**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周**辩称,被告周**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出借款项支付到被告周**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被告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山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19595.31元。

二、被告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山珠**有限公司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尚欠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率均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00003201301615)约定计算】。

三、被告中**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被告中**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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