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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无某甲、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书记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罗**、无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汪**、二被告人翻译人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无某甲、无某乙乘坐本市112路公交车,在车上由被告人无某甲掩护,被告人无某乙扒窃被害人钟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91元),得手后立即下车。二被告人在新华公园换乘5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德盛路至文武路路段时,二被告人采用相同手段扒窃被害人唐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5元),二被告人在青羊区文武路5路公交车站下车逃离时被便衣民警挡获。民警从被告人无某甲身上搜出被盗的两个钱包(经鉴定价值60元)。现本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无某甲、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无某甲、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无某甲、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聋哑人,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无某甲、无某乙乘坐本市112路公交车,在车上由被告人无某甲掩护,被告人无某乙扒窃被害人钟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91元),得手后立即下车。二被告人在新华公园换乘5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德盛路至文武路路段时,二被告人采用相同手段扒窃被害人唐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5元),二被告人在青羊区文武路5路公交车站下车逃离时被便衣民警挡获。民警从被告人无某甲身上搜出被盗的两个钱包(经鉴定价值60元)。现本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指认赃款、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骨发育(骨龄)成熟度鉴定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无某甲、无某乙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某甲、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二被告人所处的地位、作用,应罪责自负。被告人无某甲、无某乙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某甲、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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