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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德兵等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任**、古德兵、郭某某、罗**、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德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古德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案卷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经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8年初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刘*先后组织魏*(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任**、古德兵、郭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07.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33.89克。

二、2013年9月26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位于绵竹市瑞祥小区的住所进行搜查时,在室内沙发坐垫下发现一支黑色金属短枪。2013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在对刘*女友郭某某位于绵竹市小北街春唏路117号4栋1单元的住所进行搜查时,在室内保险柜中查获一支黑色长枪。经鉴定,查获的黑色短枪及黑色长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三、2012年,被告人罗**在明知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助刘*联系买家,由罗**或被告人任**将共计10余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南江县吸毒人员严*、陈某某等人。

四、2009年,被告人李**向吸毒人员易某某、厥某某、张某某、仲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3年10月17日,公安民警从李某某的出租房内搜出疑似毒品晶体状物质3袋,共计1.04克、疑似毒品颗粒状物质4颗,共计0.37克、疑似毒品红色粉末状物质l袋,共计0.05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古德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任朝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的11.33万元及被告人刘*父母的29.99万元属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的犯罪赃款,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所扣押的毒品、枪支、电子称等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账款赃物。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上诉提出,古**不是贩卖毒品的组织者,不应对其他人贩卖的毒品负责,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古**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量刑不平衡。

原审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初至2013年9月,原审被告人刘*先后组织魏*、董某某(均另案处理)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德兵、原审被告人任**、郭某某等人在绵竹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刘*负责组织毒品货源,进行人员分工,对贩买毒品所得进行分配。2011年,刘*多次指使古德兵、任**去成都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负责分装、保管、贩卖。郭某某受刘*指使帮助保管甲基苯丙胺并记帐。2013年9月25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绵竹市“欧澜根”酒店8321房间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任**抓获,当场从任**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9.78克,在任**驾驶的川FKH876“现代”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5包,净重83.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1包13颗,净重1.22克。在绵竹市汉旺镇新汉村1组任**住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8包,净重307.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180颗,净重16.86克。2013年9月26日,公安民警在德阳市“太平洋”酒店将刘*、古德兵抓获,从古德兵入住的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4袋,净重58.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袋,净重15.81克。2013年10月12日,公安民警将郭某某抓获,从郭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48.5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5日在工作中发现有人交易毒品而受案、立案。

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①2013年9月25日15时许,绵竹市公安局西**出所接线索称绵竹市“欧澜根”酒店8321号房间有人在贩卖毒品,西**出所立即组织人员前往该酒店,在该酒店8321号房间挡获正在贩卖毒品的任**,从其身上搜出贩卖的毒品一袋,经称量,净重9.78克。根据任**交代,车上及家中毒品系刘*所有,任**伙同古德兵帮刘*贩卖毒品,刘*的女朋友郭某某帮刘*存放毒品。后公安民警在任**所驾驶的轿车及其家中共查获甲基苯丙胺133袋,经称量净重391.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3颗,经称量净重18.7克。2013年9月26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德阳市“太平洋”酒店6276号房间内将刘*、古德兵抓获,从房间保险柜中搜出甲基苯丙胺4袋,经称量净重58.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袋,经称量净重15.81克,查获现金9万元,从刘*处查获现金11.33万元。2013年9月26日搜查刘*住宅,查获黑色金属短枪1支。2013年10月13日搜查郭某某住宅,查获黑色长枪1支。2013年10月21日在成都市蜀都花园小区门口将郭某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1袋,经称量净重48.51克。②绵竹市公安局在办理刘*、古德兵、任**贩卖毒品一案中,经侦查,发现一名叫李某某的男子长期在刘*处购买毒品并在外面贩卖购买来的毒品。2013年10月17日,在绵**轩中学侧面斜对面的出租房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某抓获,从其出租房内的茶几上搜出疑似毒品晶体状物质3袋,共计1.04克,疑似毒品颗粒状物质4颗,共计0.28克,疑似毒品红色粉末状物质1袋,共计0.05克。③绵竹市公安局在办理刘*、古德兵、任**贩卖毒品一案中,经侦查,发现一名叫罗**的女子在帮助刘*联系贩卖毒品的生意。2013年10月16日,在三台县芦溪镇将罗**抓获。

3.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查获现金11.33万元,从刘*之父刘某某处查获的现金29.99万元予以扣押。

4.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对本案查获的所有毒品进行检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15%以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76%以上。

5.证人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5日,程*想买10克甲基苯丙胺,朋友路某某告知程*找“勇哥”可以买到毒品,后程*去了路某某所在的绵竹市“欧澜根”酒店8321房间,正在与一名男子交易时警察就来了。经程*辨认,与程*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即是任**。

6.证人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5日12时许,程*让路某某帮忙买10克甲基苯丙胺,路某某即给“三哥”打电话,谈成每克200元。20分钟后,程*和“三哥”先后来到路某某所在的绵竹市“欧澜根”酒店8321房间交易,程*正在付钱时警察就冲了进来。路某某认识“勇哥”,“勇哥”在卖毒品。经路某某辨认,“勇哥”即是刘*,“三哥”即是任**。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和路某某从任**处买过两次毒品,任**好象是“勇哥”的驾驶员。

8.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欧某某通过郭某某介绍认识了刘*,后就常在刘*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送毒品的人有古德兵、董某某、魏*等人。欧某某叫罗**帮忙购买过毒品。欧某某能确定所买的毒品是从刘*那儿来的。

9.证人肖*的证言证实,肖*多次从刘**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由魏**、古德兵等人将毒品送过来。

10.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后,刘*开始贩卖甲基苯丙胺,董某某帮刘*从成都“红儿”处带过两次甲基苯丙胺,第二次在成绵高速路口被警察抓了,但没有说出刘*,后来董某某被判了三年刑,董某某服刑回来后,得知刘*还是在贩卖毒品,手下有古德兵、任**、魏*。李*某常在刘*那里买甲基苯丙胺去贩卖。郭某某知道刘*在贩卖毒品,帮刘*送过毒品给欧某某、罗**等人。

1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和12月,苏某某先后2次在“龙娃子”处分别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通过“龙娃子”认识了古德兵,古德兵也在卖甲基苯丙胺。2013年3月份和5月份,苏某某先后2次从古德兵处分别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1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中旬,任**对李*讲要买甲基苯丙胺可以给古德兵打电话,并告诉了古德兵的电话号码。后李*从古德兵处购买了4次甲基苯丙胺,古德兵每次都开一辆棕色无牌“现代”轿车送毒品。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刘*的父亲,从2013年开始,刘*时常给刘某某生活费,每次三四千元。刘*最后一次给刘某某拿了29.9万元现金,说是留给孙**,刘某某知道这个钱可能是刘*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2013年3月份,刘某某去刘*位于瑞祥小区的家中看见过客厅茶几上有小包毒品,看见刘*把毒品用工具分装到小袋子里,任**、古德兵、“龙儿子”在场。

1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德兵的供述供认,2011年下半年,古德兵通过任**介绍认识刘*后帮刘*开车,后来和任**帮刘*在成都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回绵竹,偶尔也帮忙卖点毒品。2013年魏*离开后,古德兵、任**开始帮刘*在绵竹贩卖毒品,郭某某负责帮刘*保管毒品,刘*曾把一个装毒品的保险柜放在古德兵租住的房子里让古德兵保管过,后因发生火灾,就把保险柜搬到任**住处由任**保管,有买主时任**便把毒品拿到刘*家,每次都是刘*把毒品分给古德兵和任**去卖,之后要给古德后和任**提成。古德兵帮刘*向罗**、欧某某、李**、李*等人贩卖过毒品。2013年9月25日15时许,任**接电话后说有人要买10克毒品,刘*便让古德兵分装,古德兵用电子称称了9.9克甲基苯丙胺用袋子装好放在一个“和天下”烟盒子里,任**拿着出门后一直联系不上,半小时后刘*估计出事了,便说去德阳躲一下,然后带上铁盒里剩下的毒品开车到了德阳“太平洋”酒店,古德兵和刘*开了两个房间,分别是6576房间、6578房间,刘*把铁盒子和9万元现金让古德兵放到房间的保险柜,古德兵把铁盒子放在了6578房间。因5楼是无烟区,又用6578房间换了6276房间,9万元现金就放在6276房间,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

15.原审被告人任**的供述供认,任**是2008年地震之后开始帮刘*去成都购买毒品,董某某、魏*负责帮刘*贩卖,魏*走后任**又帮刘*贩卖,期间,董某某因购买毒品被抓后被判了刑,出狱后刘*很照顾董某某。古德兵是2011年经任**介绍开始帮刘*开车,2013年魏*离开后就顶替魏*去成都购买毒品,分装毒品以及在绵竹贩卖,任**和古德兵一起去成都购买过毒品,刘*有时安排任**贩卖毒品。刘*每天晚上都会清点毒品,所卖的毒品按每5克100元给提成。2013年9月25日15时30分,路某某打电话让任**送10克毒品,刘*就安排古德兵分装10克毒品,由任**开黑色“索纳塔”轿车送去,到了“欧澜根”酒店进了3楼一个房间,路某某说是朋友要买毒品,任**坐下后旁边的男子就把钱拿出来数,正在数钱的时候警察就进来了。后来警察从任**车上和家中保险柜里面搜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都是刘*的。保险柜是十多天前因古德兵租的房子着火刘*让任**从古德兵处搬过来的。郭某某是刘*的女朋友,刘*曾让任**和古德兵去郭某某租住房内拿过甲基苯丙胺,每次郭某某和刘*要记账。刘*的父亲刘某某经常到刘*家里来,看见过摆在客厅茶几上的毒品,知道刘*在贩毒。

16.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过完年后,刘*买了一个保险柜放在郭某某位于绵竹市小北街的租住房,并把保险柜钥匙和设置的密码给了郭某某,几天后刘*让郭某某把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到保险柜里面,有20包,上面写有重量和名称,郭某某记在账本上。不管谁来取毒品,事先都有刘*的电话,古德兵、魏*、任**来存取过毒品,毒品都是刘*的。

17.原审被告人罗**的供述供认,罗**向刘*买过甲基苯丙胺,每次去刘*家买毒品时古德兵和任**都在,刘*拿出装毒品的盒子让古德兵称,并装在小塑料袋里,然后交给罗**。古德兵和任**跟刘*一起在卖毒品,郭某某帮刘*保管毒品。

二、原审被告人罗**与原审被告人刘*认识后,多次在刘*处购买毒品吸食。2012年,罗**帮助刘*联系毒品买家,为此刘*先后卖给南江县吸毒人员严*、陈某某等人甲基苯丙胺共计10余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严*的证言证实,严*与罗**一起吸食过甲基苯丙胺,后严*等人想吸食毒品就打电话问罗**有没有毒品,罗**说有,严*即按照罗**提供的账号转了款,罗**就把甲基苯丙胺带过来,通过罗**先后购买了几次。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与严*等人在一起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是严*通过罗**购买的。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德兵的供述供认,2012年,罗**时常给刘*介绍贩卖毒品的生意,罗**每次给刘*介绍好生意后,刘*就会让古德兵把要贩卖的毒品缝在衣服里,然后让任**开车送。毒品送到后,对方就给刘*的银行卡汇钱,刘*让古德兵去银行核实,两次送了2000元左右的甲基苯丙胺。

4.原审被告人任**的供述供认,罗**有时候帮刘*介绍贩毒的生意,2012年,刘*叫任**把一件缝有一包毒品的衣服送到由绵阳平政发车到巴中南江县的公共汽车上,同时让任**把一张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交给司机,让司机到了后直接打电话让对方来取,任**前后共送过5次左右。这些毒品都是罗**帮别人在刘*那里购买的,罗**的朋友直接在银行给刘*汇钱,刘*让古德兵去银行查看购买毒品的钱是否汇过来了。

5.原审被告人罗**的供述供认,2012年开始,罗**从刘**给严*、陈某某等人带过6次毒品,一共大概买了12000元的毒品。严*把钱汇到刘*的一个工商银行账号,罗**乘公共汽车将甲基苯丙胺带到南江交给严*。后几次是刘*叫古德兵把分好的甲基苯丙胺缝在衣服里面,然后让任**从黄许高速路口或绵阳平政车站送到德阳到南江的公共汽车上面交给司机,公共汽车到了之后司机就打电话让严*去拿。

三、2009年至2013年8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易某某、厥某某、张某某、仲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3年10月17日,公安民警从李某某的出租房内搜出疑似毒品晶体状物质3袋,共计1.04克,疑似毒品颗粒状物质4颗,共计0.37克,疑似毒品红色粉末状物质l袋,共计0.05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期间,易某某和“仲**”、李**等人在绵竹一起打长牌时,“仲**”对李**说买点“东西”,李**就拿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仲**”给了李**400元钱。那次后不久,易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一起打牌,李**拿来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每个人轮流吸了两口,过了七八个小时,张某某给李**打电话又让送点过来,李**拿来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

2.证人厥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厥某某和易某某、张某某在绵竹打牌时,张某某打电话让一个人送点“东西”过来,李某某就拿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几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来,然后大家开始吸。后张某某又让李某某送来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和几颗甲基苯丙胺片剂。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期间,张某某和易某某、厥某某在绵竹一酒店打长牌,有人提议买点毒品提神,张某某便给李**打电话,10多分钟李**就拿了一袋甲基苯丙胺和几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过来。半夜的时候,张某某又让李**送来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和几颗甲基苯丙胺片剂。

4.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左右,仲某某和易某某及易某某的一个朋友在绵竹打牌,期间有人提议买400元钱的毒品,后易某某的朋友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送甲基苯丙胺,没过多久李某某拿来了一包毒品。

5.证人曾*的证言证实,曾*从2011年底开始在李*某处购买毒品吸食,最近一次是2013年7月3日在李*某处买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

6.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赵*在李*某处买过两次毒品,总计300元。

7.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供认,李**和刘*于2000年认识,李**便通过刘*的手下“龙*”、古德兵、任**购买毒品。2008年到2012年期间,李**主要和“龙*”联系购买毒品,之后“龙*”不在了,就和古德兵联系,其中有一两次李**打古德兵的电话是任**接的,任**给李**送的毒品。李**将从“龙*”、古德兵、任**处购买的毒品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其他人。2009年春节期间,李**和仲某某、易某某一起在绵竹打牌,仲某某等人问有没有甲基苯丙胺,李**就给“龙*”打电话买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50元钱,然后以400元价格卖给仲某某,随后就一起吸了。最近一次贩卖是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曾学娃”找李**买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然后一起吸食。2012年,李**卖过一些毒品给曾某。2013年10月17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李**租住的房间里面发现的1克甲基苯丙胺和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是2013年10月16日晚上买的。

四、2013年9月26日,公安民警在绵竹市瑞祥小区原审被告人刘*住宅内,查获一支黑色金属短枪。2013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在绵竹市小北街春唏路117号4栋1单元刘*的女友郭某某住宅内,查获刘*存放在郭某某处的一支黑色长枪。经鉴定,查获的黑色短枪及黑色长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物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刘*和郭某某住处分别查获一支黑色金属短枪和一支黑色长枪。

2.枪支、弹药鉴定结论证实,刘*房屋中查获的一支黑色金属短枪及郭某某所租住的房屋中所查获的黑色长枪均为非制式枪,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德兵的供述供认,古德兵在刘*家中看见过一个装枪的黑盒子。

4.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郭某某租住房屋内查获的黑色金属长枪是刘*存放的枪支。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德兵、原审被告人刘*、任**、郭某某、罗**、李**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古德兵、刘*、任**贩卖甲基苯丙胺550余克,罗**贩卖甲基苯丙胺10余克,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6克。刘*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刘*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古德兵、刘*、任**、郭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刘*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古德兵、任**、郭某某受雇于刘*,在刘*的指挥下分工合作,三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罗**帮助刘*介绍购买毒品的买家,为刘*贩卖毒品提供帮助,与刘*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起辅助作用,罗**系从犯。古德兵上诉提出不是贩卖毒品的组织者,不应对其他人贩卖的毒品负责,原判量刑过重和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古德兵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量刑不平衡的意见。经查,古德兵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刘*、任**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仅有古德兵的多次供述供认,且与多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古德兵按照刘*的指挥,参与购买、保管、运送、分包甲基苯丙胺的不同环节,其行为属共同贩卖毒品犯罪有机整体的一部分,应对贩卖毒品的全部数量承担罪责,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量刑正确,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不属实,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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