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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堂县**务有限公司与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黄*全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进入高程公司承建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台大道东段“中铁丽景书香”工地从事抹灰工作。2012年12月6日,黄*全在抹灰过程中摔下受伤,被送往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用10334.5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四月。2013年3月22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程公司与黄*全自2012年10月24日起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6月2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1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9日,成都市**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3)0507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评定黄*全伤残为九级。黄*全支付了鉴定及检查费465.4元。高程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1月17日,四川省**委员会对黄*全伤残再次鉴定为九级。2014年4月21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程公司在该裁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黄*全工伤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50元、住院医疗费10334.53元、停工治疗期待遇143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劳动能力鉴定和检查费465.4元,合计105820.9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门诊票据、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

原审判决认定,高程公司与黄**存在劳动关系,黄**在高程公司所承建的工地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因高程公司未依法为黄**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高程公司应支付黄**住院治疗费10334.53元、伙食补助费224元(16元/天×14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黄**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停工医疗期间,由高程公司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黄**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以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85元作为黄**的月工资收入,黄**停工留薪期工资14332元(3185元/月×4.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黄**应享受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65元(3185元/月×9个月)。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黄**应享受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3185元/月×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50(3185元/月×10个月)。黄**已支付的鉴定及检查费465.40元由高程公司承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高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支付住院治疗费10334.53元、伙食补助费2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50元、鉴定及检查费465.40元,共计105820.93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高程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高程公司与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黄**工伤赔偿费用。黄**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原审判决依照上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高程公司不支付黄**工伤赔偿费用105820.9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程公司与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黄**的工资标准。对该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高程公司与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13年3月22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程公司与黄**自2012年10月24日起劳动关系成立,高程公司未起诉,应当视为其认可裁决内容。2013年6月24日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的伤害为工伤,高程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对该行政确认行为的认可。因此,高程公司与黄**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及行政决定书确认,现高程公司无相反证据,其否认与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其次,关于黄**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高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现高程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黄**的工资清单来证明黄**的实际工资数额,原审法院以上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黄**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各项工伤待遇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堂县**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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