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东**有限公司与绵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成都东**有限公司(下称东**司)与绵阳**限公司(下称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23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川**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东**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川**司提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川**司称,未与东**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如有合同,也是伪造的。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前,未收到任何有关仲裁的法律文书。因此,(2015)成仲案字第239号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东**司称,双方合同已经仲裁质证,川**司无证据证明合同系伪造。仲裁程序合法,川**司无证据证明仲裁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成**委员会《送达证明》载明,(2015)成仲案字第239号裁决书于2015年5月20日送达川**司。邮政快递的收件人为川**司,送达地址为绵阳市安县花荄镇(县建设局内)。四川省**管理局2014年6月24日登记的川**司办公地址信息为绵阳市安县花荄镇(县建设局内)。听证会上,川**司称2015年6月份变更办公地址。

川**司未提供仲裁依据的合同系伪造的证据和仲裁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是当事人自愿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双方都应自觉遵守。本案中,川**司认为(2015)成仲案字第239号裁决书有不予执行的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未发现仲裁程序存在不当性,亦未发现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和东**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成**委员会送达仲裁裁决书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川**司不予执行(2015)成仲案字第239号裁决书的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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