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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德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汇**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尹**、黄天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四汇**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原审第三人尹**、黄天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永**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永**司与四**司签订《材料总承包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永**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司承建的罗**家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及附属楼工程供应工程材料和设备。后因四**司单方终止了与永**司的《材料总承包供应合同》,永**司委托尹**与四**司的项目经理黄**进行结算,2011年12月21日,经协商,双方就结算方式达成了一致,但之后四**司并未按照约定的方式结算并支付所欠的材料款,截至2011年12月21日,四**司共欠永**司材料款265460.48元。永**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司向永**司支付材料款265460.48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265460.48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息随本清;2.诉讼费由四**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四**司在一审中辩称:《材料总承包供应合同》为永**司、四**司之间签订,但是此后尹**与黄天金之间签订的《协议》已将《材料总承包供应合同》的双方变更为尹**与黄天金,故永**司起诉的不是事实,四**司不欠永**司的材料款。

尹**在一审中述称:永**司起诉的均是事实。

黄**在一审中述称:与四**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应给永**司的钱已经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发包**家中心卫生院(甲方)与承**汇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承建罗江**家中心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合同价款为4494332.88元。2009年10月14日,甲方四**司与乙方四**司项目经理黄**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管理及成本控制合同书》,合同对工程款及管理控制范围、承包管理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15日,《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鄢家卫生院综合、附属楼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1年9月5日,罗**生局与四**司进行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4659834元。2013年3月6日,罗江县鄢家卫生院出具的《关于门诊综合楼、附属楼、公卫楼工程价款支付金额的情况回复》中记载,除工程质保金100000元外,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在审理过程中,黄**自认,其与四**司就该工程的全部款项已经结算完毕。

在四**司承建该工程后,四**司(甲方)与永**司(乙方)签订《材料总承包供应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罗**家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及附属楼工程;供应内容为罗**家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及附属楼工程施工图内容包含及建设单位约定的所需材料的组织总承包供应;供应方式为甲方按本工程所需材料费2329181元,由乙方总承包供应,各项材料数量及价款组成详见本合同附件《罗**家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及附属楼工程汇总材料表》,乙方按工程所需材料设备进行采购并供应到工地现场,经验收核实后,移交给工程项目部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发生材料品种、数量、价款变化时,双方按实进行结算调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及时与该工程项目经理联系,及时根据工程进展组织材料供应,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和费用;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不得违约,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总额的5%计)。合同签订后,永**司向该工地送货,在永**司持有2009年至2010年的送货凭证中收货人有刘某某等,刘某某在尹**及黄天金实际施工期间,均对工程材料进行签收。

因罗**家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及附属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2010年3月20日,罗江鄢家卫生院向四**司发出《关于鄢家中心卫生院关于业务综合楼、附属楼限期竣工的函》,主要内容为:该工程超期,进度缓慢,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前清场,作好交工验收的材料。此后,四**司对该工程进行整改,并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尹**变为黄**。2011年12月21日,黄**及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鉴于本工程主体阶段系尹**实施,其后续工程由黄**实施,双方在各自实施阶段均发生了支付和欠款,双方商定:由黄**负责完善本工程所有收款和对外支付欠款事宜,尹**协助清理前期欠款,并结算黄**对其前期开支情况的详细审核,审核完毕后,双方结清款项,所有欠款支付由黄**负责解决;二、本工程开工时,四汇项目部与永**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与桥**公司签定了《劳务分包合同》,此二公司实际负责人均为尹**,鉴于此工程实施的特殊性以及双方达成本协议第一条意见,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此二公司与四**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未支付的款项不再支付,双方审核此二公司确有大于其收入外为四**司垫支的款项,则由黄**代表四**司负责支付其垫支款,反之亦然;三、关于黄**对尹**前期开支情况的审核,双方一致同意要求陈某某、米*、周某某、杨某某四人组成审核裁决小组,当双方对审核意见不一致时,由四人裁决小组复核裁决,其裁决意见双方皆予认可。审核程序:尹**提交全部资料后七日内黄**提出审核意见反馈给尹**,双方对有分歧的部分提交四人裁决小组及时确定最终审核数据;黄**及尹**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写明:同意按此协议执行,米*、陈某某、周某某、作为在场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审理过程中,永**司、四**司及第三人均认可,就该《协议》而言,尹**能够代表永**司,黄**能够代表四**司。但因尹**、黄**未及时按该《协议》进行结算,无法具体区分在各自实施阶段所用的工程材料及其材料费用。现永**司持有的供应材料票据总额为1523916.29元,其认可四**司已付款1258455.81元,尚余265460.48元未付。四**司持有已支付材料款票据总额为1572355.80元。黄**持有已支付材料款票据总额为1367121.50元。此后,永**司认为剩余材料款应由四**司支付,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四**司申请追加黄**、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永**司三次变更诉讼请求(2014年2月10日,变更为:支付材料款296333元,支付违约金116459元;,同年2月17日,变更为:支付材料款353600元及资金利息;同年3月26日变更为:支付材料款265460.48元及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四**司是否应向永**司支付材料款。永**司认为,应按照收货单及送货单记载的金额,扣除四**司已经支付的部分,结清材料款;四**司认为,工程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四**司不欠永**司的款。

一审法院认为,永**司、四**司之间的《材料总承包供应合同》及尹**与黄**之间的《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材料总承包供应合同》虽然为永**司、四**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是其均认可尹**能够代表永**司、黄**能够代表四**司,故《协议》中关于“本工程开工时,四汇项目部与永**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与桥**公司签定了《劳务分包合同》,此二公司实际负责人均为尹**,鉴于此工程实施的特殊性以及双方达成本协议第一条意见,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此二公司与四**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未支付的款项不再支付,双方审核此二公司确有大于其收入外为四**司垫支的款项,则由黄**代表四**司负责支付其垫支款,反之亦然”的约定,应视为对《材料总承包供应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本条内容可知,本应由永**司、四**司之间结算已变更为尹**、黄**之间结算,但因为双方未对各自施工期间的材料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在各自施工期间的工程款也无法进行区分。其次,虽然永**司持有送货凭证,但是刘某某在尹**、黄**先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均在工地上负责对工程材料进行了签收,永**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某某系四**司的人员,其签收行为并不能代表四**司,故永**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由刘某某签收的材料已经全部用于该工程。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永**司主张四**司支付材料款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永**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结算的双方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不是尹**和黄天金。原判认定《协议》中的内容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本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已变更为个人的结算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刘某某是四**司鄢家卫生院工程项目部材料员,其签收材料的行为能够代表四**司。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材料款265460.48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265460.48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息随本清)。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四**司未作书面答辨。

原审第三人尹**、黄**未作书面答辨。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永**司提供了:1.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对比表、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鄢家卫生院工程各项建筑材料的用量;钢材总用量为171.635吨。2.发票、黄天金签字确定桥缘垫付的钢材款、桥缘劳务情况说明,证明:四川**限公司与四**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桥缘劳务为四**司提供劳务分包服务;桥缘劳务在为四**司提供劳务分包期间为四**司垫付了38.645吨钢材款。

被上诉人四**司的质证意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属于新的证据。

黄**的质证意见:同意四**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四**司与永**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及债权债务是否处理?

本院认为,《材料总承包供应合同》系永**司与四**司签订,永**司向四**司承建的罗**家中心卫生院工程供应了材料,四**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鉴于此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2011年12月21日,尹**、黄**就鄢家卫生院综合楼、附属楼工程财务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本工程开工时,四汇项目部与永**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与桥**公司签定了《劳务分包合同》,此二公司实际负责人均为尹**……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此二公司与四**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未支付的款项不再支付,双方审核此二公司确有大于其收入外为四**司垫支的款项,则由黄**代表四**司负责支付其垫支款,反之亦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永**司认可尹**有代理权,故可确定:该《协议》对《材料总承包供应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即永**司、桥**公司与四**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终止,约定的未支付的款不再支付,之后的结算由尹**、黄**进行。且依据《协议》应将争议提交陈某某、米*、周某某、杨某某四人组成的审核裁决小组审核,但至今仍未进行审核。

永**司提交的送货凭证上虽然有刘某某签名,但在尹**、黄**先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刘某某均在工地上负责对工程材料进行了签收,永**司所举桥缘劳务公司情况说明、管理人员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刘某某系四**司的人员,其签收行为代表四**司。且因双方未对各自施工期间的材料进行结算,致在各自施工期间的材料款无法进行区分。二审中,永**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达到四**司应向其支付材料款的证明目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永**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永**司所提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00.元,由上**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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