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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英诉隆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魏*因诉隆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裁定载明,原告梁*、魏*诉称,二人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至今未分割财产。2002年8月20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魏*取得隆昌县金鹅镇黄土坡6314.7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30年。2002年被告隆昌县人民政府下达了《2003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目标计划的通知》,该通知中的项目之一是兴隆桥及引道工程,占用原告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负责该项目的隆昌经**理委员会答复不予补偿。隆昌经**理委员会系被告政府的组成部门,没有法律授权征用土地的权利,被告隆昌县人民政府应当作为被告。被告隆昌县人民政府无偿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土地有偿使用和征用土地程序规定。被告从2002年占用原告土地至今为止,已经12年,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无偿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2年至实际赔偿之日期间缺失的土地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在庭审中自认其2O03年至2004年期间,就知道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被占用的事实。2004年12月28日,原告魏*与隆昌县**合作社等单位签订的抵偿协议中,明确约定魏*享有使用权的“黄土坡(县农场)土地4869.5平方米土地中扣除已被征用后剩余的约2.95亩土地使用权”土地抵偿给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该约定证明原告魏*在2004年12月28日就知道其土地已经被占用的事实。《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至迟在2O04年即已经知道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被占用,但其在2O14年9月24日才首次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因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占用其土地的行为超过起诉期限,故其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也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占用其土地的行为,并未向原告出示公告或决定,亦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或诉权,原告不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和内容,原告在隆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隆昌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后才明确隆昌县人民政府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原告起诉期限应从此时起算。《若干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原告称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原告称其不明确行政行为主体,不属于上述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主张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行政主体是隆昌县人民政府时起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一直在持续,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诉主张权利,属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无起诉期限中断的规定,同时原告虽曾向隆**县委、隆昌县人民政府及内江市信访局主张权利,但不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中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原告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梁*、魏*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隆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隆昌县人民政府修建兴隆桥及引道工程,收回梁*、魏*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没有提供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其不予补偿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作出收回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期间,梁*、魏*及其亲属一直在通过信访、协商等方法与隆昌县人民政府解决相关问题。按照《若干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梁*、魏*超过起诉期限而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本案指令四川省**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梁*、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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