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黄**不服隆*县人民法院(2015)隆*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庭证。申请复议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炽永,被申请人徐*委托代理人罗**,被申请人陈*到庭参加庭证,被执行人隆*县荣盛玻璃烤花制作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荣胜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3月31日,申请复议人黄**以被申请人徐*、陈**同张**开会决定徐*、陈*退股,抽逃注册资金,致使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追加张**、徐*、陈*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5月20日,被执**公司股东张**、徐*、陈*决议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股东徐*、陈*以退股形式将其股份转让给股东张**,荣**司债权债务均由张**承担,原股东徐*、陈*不再对荣**司承担一切责任。”为由办理变更登记,被申请人张**采取以股权转让方式以被申请人徐*、陈*名义将其部分股份转让给李*。该股东决定及转让行为是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是否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情形能否确定被申请人徐*、陈*、张**抽逃注册资金?合议庭认为,(一):被执**公司在被申请人徐*、陈*退股时,公司并未歇业,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二)为办理变更登记,被申请人张**采取以股权转让方式以被申请人徐*、陈*名义将其部分股份转让给李*;李*向工商登记机关作出证明,表明其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接受了股权转让,并到了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损害其它股东及公司利益,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徐*、陈*退股,未损害公司权益,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情形;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徐*、陈*、张**抽逃注册资金;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黄**申请追加张**、徐*、陈*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至于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黄**向本院提供李*电话录音,认为李*未出资,转让协议系虚假的,未提供视听资料来源,李*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7月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隆*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黄**要求追加张**、徐*、陈*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偿还责任的申请。

请求情况

现申请复议人黄**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徐*、陈*退股是从公司应收货款中拿走的出资,张**未缴纳出资,该退股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的对价购买条件,实际是减少了公司资本,其名为退股,实为抽逃出资,张**为应付工商登记机关检查,冒用徐*、陈*名义与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向工三缴纳了出资。原裁定对徐*、陈*、张**的退股行为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认定是错误的,该裁定认定被申请人退股行为“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明显错误。被申请人退股行为应属抽逃出资,依法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徐*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而非答辩人个人借款或共同借款。答辩人是依照合法程序进行的股权转让,且已经做了工商人变更登记,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

被申请人陈*在听证中辩称,(股权转让款)这个钱是(张**)私下给我们的,不是公司拿的。

被执行人荣盛公司及被申请人张**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荣**司系由被申请人张荣胜个人于2010年8月18日投资开办,注册资金10万元人民币。2011年9月29日增加曾**为股东,两股东各占50%的股份。2012年10月23日,股东曾**退股,被申请人徐*、陈*各入股3万元、1万元人民币后,成为荣**司股东并到四川省**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2013年3月14日,荣**司向黄**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6个月。张**、徐*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并盖具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荣**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黄**遂向四川**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司及徐*偿还借款。2013年11月6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3)隆昌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判令荣**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黄**借款4万元,同时驳回其对徐*提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12日,黄**向执行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受理。

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荣**司股东张**、徐*、陈*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决议: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股东徐*、陈*以退股形式将其股份转让给股东张**,荣**司债权债务均由张**承担,原股东徐*、陈*不再对荣**司承担一切责任。此后,徐*、陈*从张**处收取各自股份转让款3万元和1万元。2013年8月14日,荣**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股东由张**、徐*、陈*变更为张**、李*。其中李*出资为人民币4万元,其股权来源于原股东徐*、陈*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时荣**司提供了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7月26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是徐*将其持有的公司30%股份以3万元、陈*则将持有10%公司股份以1万元价格转让给李*。但黄**依据电话录音证明李*并未出资,实为虚假股东,且没有证据证明李*向徐*、陈*支付了购买股份

的对价。徐*、陈*均自认系从张**收取股份转让价款。

同时,本院还查明,“隆昌县**作有限公司”法人名称应为“隆昌县**作有限公司”。听证中,申请复议人黄**、被申请人徐*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陈*均同意本院对被执行人隆昌县**作有限公司法人名称予以更正。

现荣**司已歇业,张**下落不明。

根据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徐*、陈*股份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继而确定是否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资金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荣**司的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因此,张**、徐*、陈*之间是依法可以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而所规定的法定程序包括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和办理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等。本案中,徐*、陈*通过投资成为荣**司股东时依法办理了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其股东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徐*、陈*在将股权转让给张**时,虽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与法律关系,但三人乃至于荣**司却未依法履行法定的工商变更登记。虽在徐*、陈*转让股份后荣**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但并又无徐*、陈*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的事实,因此,徐*、陈*将在荣**司的股权转让给张**的协议未依法履行工商变更登记,应认定为名为转让,实为抽逃注册资金,应当追加徐*、陈*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而被申请人张**并无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不应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隆*县人民法院(2015)隆*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

二、追加被申请人徐*为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隆昌县**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抽逃的3万元人民币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被申请人陈*为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隆昌县**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抽逃的1万元人民币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申请复议人黄**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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