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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信息公开(2016)川1028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因要求被告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信息公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被告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邓**、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向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隆昌县住建局应主动公开大北街花园房屋质量验收合格信息,被告以程序违法,超出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期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2015年7月24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申请表上的内容全部公开。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件回执单

被告辩称

被告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告诉称在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属实,被告在收到其申请后,因相关部门人员少当时有其他重要工作事项,没能及时向原告提交相关信息材料和给予答复,确实有不当之处。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依法向原告了提供相关信息材料,但原告没有接受。第二原告所称“被告应主动公开大北街花园服务质量验收合格信息”已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验收信息只涉及特定的人,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特定的质量验收信息是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原告要求依照申请表的全部内容进行公开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只能依法作为,保证按照法律规定向其进行答复。第三被告在诉讼期间已经向原告作出了信息公开行为,原告不愿撤诉,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关代码及建筑法规定

2.分户验收表;

3、竣工验收备案书;

4、质量保证书;

5、施工平面图;

6、《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13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它是平面图,要求的是施工图纸公开,对证据3需要拿回去看了才能发表意见,对证据2是第二次才看到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3、4、5,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系隆昌县村民。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份,申请公开1、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3、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室内信息4、施工图纸。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该条例的规定,被告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依法具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收到原告蔡**的信息公开申请,但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任何答复。以后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虽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资料交由原告阅看,但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第三项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室内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原告申请公开第四项载有长宽高数据的建筑施工图是否存在及是否应公开也应书面答复原告,而被告并没有正确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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