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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敢与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89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余强备,被上诉人闫**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罗*出具借条,载明向闫**借款100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2分。同日,罗*出具借条,载明向闫**借款10万元整。闫**通过建设银行向罗*转账110万元。后罗*归还借款51万元,并向闫**支付利息114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罗*向闫**借款1100000元,尚有590000元未归还,因罗*、闫**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闫**可要求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罗*未予归还,现闫**要求罗*归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归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罗*虽辩称该笔借款系其作为中间人,将闫**的钱放在汇**司蒲朝阳处放高利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闫**与蒲朝阳之间具有关联性。罗*与蒲朝阳之间的借贷关系,罗*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罗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闫**归还借款59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罗*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1、罗*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实际收款人是蒲朝阳,原判遗漏了本案实际的责任承担主体,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2、蒲朝阳通过罗*的账户向闫**支付的1340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为借款向闫**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引发本案二审的原因系上诉人罗*认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以及已偿还部分本金等。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一、关于罗*是否系本案实际借款人的问题。

罗*主张其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实际收款人是蒲朝阳,应当追加蒲朝阳为本案当事人,还款责任应当由蒲朝阳承担。本院认为,罗*向闫**出具借条,闫**通过银行转账向罗*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罗*所称其仅是中间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闫**的出借行为与蒲朝阳之间的关联性,故对罗*的该上诉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罗*与蒲朝阳之间的资金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罗*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罗敢所支付的资金性质问题。

罗*认为从其账户支付给闫**的1340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罗*向闫**出具的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的标准,但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且从罗*账户向闫**转款交易记录看,也符合罗*所支付款项为利息的事实。故对罗*主张其所支付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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