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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人们陪审员杨**、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典根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偿还原告借款20000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400元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何**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书写于被告何**身份证复印件正面,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人民币¥200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每月支付利息¥400.00元。)以上属实借款人:何**2012年11月19日。”借条上金额、借款人等处加盖指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消极应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仅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书写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公民的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系公民身份的重要证明,公民均应妥善保管,一般人无法获得,而借款人使用身份证复印件书写借条,在民间借贷中属于普遍情形,结合借款金额的大小、原告的支付能力、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借款期间为一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视为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催告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息4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双方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40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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