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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银才、中国人**有限公司四与卢*、夏吉会、中国人**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才与被告卢*、夏吉会、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司)、中国人民财产**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中国人民财**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为人保成**司,经审查,该公司的出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了人**公司作为被告参与了本案诉讼。原告高*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夏吉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被告人保成**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才诉称,2015年1月24日12时30分,卢*驾驶川A***60号小型客车,沿金堂县淮白路行驶至金堂县淮白路300M处时,该车左侧与夏吉会骑行并搭乘高*才的人力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吉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为川A***60号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卢*、夏吉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338.63元,此款由人保**支公司、人**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夏吉会分别按80%、20%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卢*、夏吉会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夏**确系人力三轮车的车主。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按20%比例承担责,无异议。

被告人保成**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60号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已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四**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60号车在人保四**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部队的损失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2时30分,被告卢*驾驶川A***60号小型客车,沿金堂县淮白路行驶至金堂县淮白路300M处时,该车左侧与被告夏吉会骑行并搭乘原告高**的人力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吉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17059.63元,其中被告人保成**司垫付10000元,被告卢*垫付3000元。2015年2月12日,金堂**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及建议:4、术后三月患肢避免完全负重,加强营养,加强护理。6、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大约费用5000元)。诊疗小结:于2015年2月4日在全麻下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4月2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高**左桡骨远端关节面骨折术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X)级伤残。

卢*为川A***60号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另查明,原告高*才系四川石油局退休工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工人退休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卢*负事故的主要部责任,被告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因被告卢*所驾车辆为机动车,被告夏**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卢*与被告夏**按80%、20%的比例分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7059.63元(以及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25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2681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四**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达十级,其主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载明: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大约费用5000元)。该病情证明系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可予采信。故考虑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原告的该主张并无不妥之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19天加医嘱休息90天共计10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270元。到庭各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营养费金额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的主治医院医嘱:术后三月加强营养。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内固定术,故其营养期限应从2015年2月4日起算,则住院治疗的19天亦包括在该期间之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高银才的损失为医疗项下21870.69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2558.9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3059元、鉴定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成**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059元,共计43059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医疗项下11870.69元,由被告人保四**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8309.48元,被告卢*承担10%的损失即1187.07元,剩余20%的损失2374.14元由被告夏**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2558.94元和鉴定费1000元合计3558.94元,由被告卢*承担2847.15元,被告夏**承担711.79元。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负。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被告人保成**司及卢*的垫付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才赔偿款330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才赔偿款8309.48元;

三、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才赔偿款1034.22元;

四、被告夏吉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才赔偿款3085.93元;

五、驳回原告高银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高*才负担129元,被告卢*负担400元,被告夏**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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