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爆破**司绵阳分公司与四川鼎**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爆破**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四川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好水电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了《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石方爆破合同》,合同的内容为,“甲方:余*〈四川鼎**有限公司〉;乙方:上海爆破**司绵阳分公司。一、工程概况……2、计量方式:按第五合同段设计图纸内的开挖土石方总方量的80%计算爆破方量。3、每立方单价包括火工产品、油料、机械、人工费等,共计单价每立方米单价壹拾元。二、双方的工作,1、甲方负责现场技术交底和协调地方关系及施工现场放线,安全施工指挥管理和质量检查及负责清除施工线路障碍物。在乙方爆破作业时甲方派出专人清理各农户的闲杂人员清除警戒线外,如果不与乙方协作出现不安全问题由甲方负责。……5、开工进场期间爆破单价不在作调整,如业主进行调价则按比例给乙方进行调价。乙方的责任:……三、相关事宜,1、出现变更工程双方鉴定为准(单价同上;)2、工程款以收款单据决算,不负责税金4、每月付款甲方按完成工程量,总款付给乙方80%;5、甲乙双方验收爆破工程合格结束三个月内付清一切款项,拖延时间来往费用工资一律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的代表签字并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爆破公司进入被告**公司的工地施工。爆破公司承包了“平武县XB19煽(铁沟)水(口庙)公路改线工程”三A合同段、三B合同段、第四合同段、第五合同段的爆破工程,并与三A合同段、三B合同段、第四合同段、第五合同段签订《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石方爆破合同》。因爆破公司人员有限,爆破任务重,爆破公司不能完成第五合同段鼎**公司爆破任务,延误工期,延缓了鼎**公司的工程进度。为了尽快完成“平武县XB19煽(铁沟)水(口庙)公路第五合同段改线工程”,在平武县交通局的协调下,被告**公司引进了绵阳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对第五合同段剩余的爆破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与樊清江签订《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石方爆破合同》,合同的内容为,“甲方:四川鼎**有限公司;乙方:绵阳美**限公司。因平武县响岩镇煽水路爆破工程第五合同段由甲方先前承包给上海爆破**司绵阳分公司,由于上海爆破**司绵阳分公司未按规定完成合同延误工期,前期合同已解除。现甲方为了完成后期爆破任务,经平武县交通局介绍,现将后期爆破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概况……2、计量方式:按第五合同段设计图纸内的上海爆破**司绵阳分公司未完成的,增加变更的开挖土石方总方量的80%计算爆破方量。3、每立方单价包括火工产品、油料、机械、人工费等,共计单价每立方米单价壹拾元。……”。后美**司进场,对原告上海爆破**司绵阳分公司承包的鼎**公司未爆破部分进行爆破。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未能达成共识,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特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833164.7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另查明,一、平武县XB19煽(铁沟)水(口庙)公路改线工程第五合同段结算审核书(正造字结(2013)426号)编码60页,工程数量清单对照表,明确记载原设计挖软石80053m3、挖次坚石49446m3,爆破方量小计129499m3;现设计挖软石123644m3、挖次坚石83203m3,爆破方量小计206847m3。

二、美声爆破公司爆破了平武县XB19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第五合同段的K8+899m~K9+000m共计111m长,爆破量为33668m3。

三、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先后30多次在被告鼎**公司借款749400元。

四、平武县XB19煽(铁沟)水(口庙)公路改线第五合同段工程于2011年10月23日,经验收合格。

五、2012年1月11日平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第一期(总799期)会议纪要,研究煽水路平武段改建工程调概相关事宜并由县交通局具体办理。2012年7月9日平武**输局作出平武交发(2012)140号文件,“平武**输局关于XB19煽(铁沟)水(口庙)公路改线工程增加人工差价费用的请示”。请求对XB19煽(铁沟)水(口庙)公路改线工程第五合同段增加人工差价费用986715.00元,经平武县审计局审核,对XB19煽(铁沟)水(口庙)公路改线工程第五合同段增加人工差价费用91581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石方爆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煽水路爆破施工合同段图纸中的开挖爆破方量如何计算;是否应当对爆破公司增加人工差价费用;原告爆破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煽水路第五合同段图纸中的开挖爆破方量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方爆破合同约定“按第五合同段设计图纸内的开挖土石方总方量的80%计算爆破方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石方爆破合同,不是土石方爆破合同,土方不需要爆破,在实际施工中原告方也未对土方进行爆破,因此土方不应当作为爆破方量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方爆破合同约定“按第五合同段设计图纸内的开挖土石方总方量的80%计算爆破方量”,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是按原设计图纸计算方量还是按现设计图纸计算方量,爆破公司是按照现设计图纸施工,因此按现设计爆破方量计算爆破量较为公平。现设计挖软石123644m3、挖次坚石83203m3,爆破方量为206847m3。扣减绵阳美**限公司爆破方量33668m3,余下的173179m3为爆破公司的爆破量,按照80%的比例计算方量为173179m3×80%﹦138543.20m3,138543.20m3×10元/m3﹦1385432元。

关于是否应当对爆破公司增加人工差价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方爆破合同明确约定“每立方单价包括火工产品、油料、机械、人工费等。开工进场期间爆破单价不在(再)作调整,如业主进行调价则按比例给乙方进行调价”。原告爆破公司在履行石方爆破合同时,需要人力资源,产生人工费用,在业主已经对整个工程调增了人工费的情况下,对爆破公司增加人工差价费用的诉求合理,应予支持;就爆破工程增加多少人工差价费用,业主平武县交通运输局对XB19煽(铁沟)水(口庙)公路改线工程第五合同段增加人工差价费用986715.00元,通过平武县审计局审核,第五合同段增加人工差价费用915813.33元,是对整个第五合同段增加的人工差价费用,未专门对爆破工程进行分项增加人工差价费用。在工程审计时,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也未对爆破工程增加人工差价费用单独列明。综合整个工程与爆破工程的比例,爆破工程只占整个工程一部分,爆破工程中,需要大量的是火工产品、油料、机械,人工费只占爆破工程的一小部分。爆破工程增加人工差价费用,按整个工程增加人工差价费用的15%计算较为适当,即爆破工程增加人工差价费用为915813.33元×15%﹦﹦137372.00元。其中有部分爆破工程系绵阳美**限公司完成,该部分增加人工差价费用为21979.52元,应当扣减,对原告爆破公司增加人工差价费用为115392.52元。

关于原告爆破公司要求被告鼎**公司支付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石方爆破合同》后,因原告爆破公司承包的爆破工程过多,使其不能按时完成被告鼎**公司的爆破工程,延误被告鼎**公司的工程进度,被告鼎**公司为了跟上工程进度,经业主协调引进另一家爆破公司施工,不违背双方在此基础上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此使双方的结算变得更为复杂,双方无法自行结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主持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爆破公司要求被告鼎**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爆破公司的工程款为,1.煽水路第五合同段的总爆破金额为1385432.00元;2.增加人工差价费用115392.52元,合计1500824.52元,扣减已支付的749400.00元,被告鼎好水电应当支付原告爆破公司工程款751424.52元。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爆破技**分公司工程款751424.52元(柒拾伍万壹仟肆佰贰拾肆元伍**分),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爆破**司绵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98元,减半收取10649元,原告上海爆破**司绵阳分公司负担6390元,被告四川鼎**有限公司负担425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爆破合同约定计量方式为:按第五合同段设计图纸内的开挖土石方总量的80%计算爆破方量,一审判决按石方爆破方量的80%计付工程款完全违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二、一审判令绵阳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声公司)收取部分工程款无依据:1、美声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爆破合同,也不是工程款结算的相对方;2、上诉人代表与被上诉人代表付*签署的“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需上诉人收方计算认可后方可支付,因而该部分工程款的结算人应当是上诉人,而非其他任何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变更爆破合同,上诉人亦未同意将合同内的工程款支付给美声公司。三、一审判令按15%的比例确定人工调差明显低于上诉人完成的合同比例,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比例确定人工费。四、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鼎好水电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是按原设计图纸计算方量还是按现设计图纸计算方量”与事实不符,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第五合同段设计图纸内的”计算,应当理解为按原设计图纸。2、一审法院将工程石方总量直接认定为爆破方量,且将其中增量石方全部归属于上**公司爆破不当;软石只是部分需要爆破,一审法院将竣工决算中全部的“软石”作为计价依据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在签订爆破合同时已明确知晓地震后的人工、材料单价,不应当再获取上诉人因地震原因增加的调差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还查明:四川正**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书》载明,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第五合同段实际工程价为5841018.68元,加上人工费调差915816.33元,合计67568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爆破方量的认定。

根据双方签订的《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石方爆破合同》中“按第五合同段设计图纸内的开挖土石方总方量的80%计算爆破方量”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按实际开挖量计算爆破方量。据此,一审判决按四川正**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书》认定的现设计方量(挖软石123644m3、挖次坚石83203m3,爆破方量小*206847m3),也就是实际开挖量作为计算基数并无当。虽然该合同约定的是以土石方总方量的80%计算爆破方量,但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为土方本身不需要爆破,同时由于软石是部分爆破(正因为软石只需要爆破,故不是按全部石方计价,而是按全部石方的80%计价)。因此,一审法院按实际开挖石方的80%计算爆破方量符合实际情况。同时美声爆破公司进行了33668m3爆破属实,且美声爆破公司是直接与鼎**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应当由美声爆破公司直接与鼎**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美声爆破公司与上**公司在同一合同段进行爆破作业,上**公司对鼎**公司将部分爆破工程承包给美声爆破公司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以现设计石方总量在扣除美声爆破公司的方量后,按照80%计算所得138543.20m3作为上**公司的爆破方量正确。上诉人上**公司关于土方应当计价及美声爆破公司的爆破方量不应当扣除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鼎**公司关于软石不应当计价的上诉理由均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人工费调差的认定。

《平武县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石方爆破合同》约定“每立方单价包括火工产品、油料、机械、人工费等。开工进场期间爆破单价不再作调整,如业主进行调价则按比例给乙方进行调价”。据此,对人工费调差明确约定是按比例进行调整。但一审法院未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而是酌情决定按15%进行调整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业主平武县交通运输局对XB19煽(铁沟)水(口庙)公路改线工程第五合同段增加人工差价费用915813.33元的事实,同时根据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书》对煽水公路改线工程第五合同段的审定的工程造价5841018.68元,以及上**公司所完成工程造价138543.20m3×10元/m3﹦1385432元在全部工程造价5841018.68元中所占比例进行计算,即上**公司的人工调差费应当为(1385432/5841018.68)×915813.33元=217222元。据此,尚欠工程款总额为(约定价款1385432元+人工费调差217222元-已付款749400元)853254元。上诉人上**公司关于应当按比例调差人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关于对人工费不应当调整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三)关于资金利息的认定。

根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验收爆破工程合格结束三个月内付清一切款项”,同时平武县XB19煽(铁沟)水(口庙)公路改线第五合同段工程于2011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据此,鼎好水电公司应当在2012年1月23日前付清工程款,如未按期支付,则应当承担资金利息。但是,对工程造价的审计报告(四川正**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书》)出具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在该审计报告作出之前,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及调差人工费尚不确定。但在审计报告作出之后,尚欠工程款即能够确定,鼎好水电公司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按期支付则应当承担资金利息。因此,鼎好水电公司对尚欠工程款853254元应当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一审未判决资金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武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告四川鼎**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爆破**司绵阳分公司尚欠工程款853254元及资金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一审原告上海爆破**司绵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人上海爆破**司绵阳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8元,由上海爆破**司绵阳分公司承担16000元,四川鼎**有限公司承担5298元;四川鼎**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8元,由四川鼎**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