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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某、张*、陈某某、刘*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张*、陈某某、刘*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游、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武*、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欧**、被告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为收回刘*某所欠款项,邀约被告人张*、陈某某、刘*一同帮忙,将刘*某约至江油**店四楼茶楼。因刘*某无法还款,同日14时许,莫某某遂指使张*、陈某某、刘*欲强行把刘*某带至江油市马记酒店,后在刘*某的要求下张*、陈某某、刘*跟其一起到公安机关解决纠纷未果。后张*、陈某某、刘*将刘*某强行带至江油市马记酒店,莫某某等人先后在该酒店二楼茶楼包间、五楼客房对刘*某用言语威胁、殴打、针扎手指、钳子夹耳朵、脚趾等手段逼刘*某还款,并脱掉刘*某的衣服,后莫某某又指使张*对刘*某严加看守,阻止其离开。7月16日9时许,莫某某、张*、陈某某、刘*将刘*某带至江油市索美塞咖啡厅继续对其殴打。同日17时许,张*等人将刘*某强行带至刘*某位于江油市中坝镇涪江北段675号6幢4单元5号的住处,并换掉该房的门锁,以要挟其还钱。当晚23时许,经公安民警通知,张*将刘*某带至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张*、陈某某、刘*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张*、陈某某、刘*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莫某某、张*、陈某某、刘*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未在索美塞咖啡厅殴打刘某某。

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对本案罪名不持异议,但在公安机关协商解决纠纷的时间不应纳入非法拘禁的时间;莫某某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刘某某欠债不还,恶意离婚转移财产,对犯罪的发生有严重过错;莫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妻身患重症,家庭经济压力大,在追偿债务过程中未冷静处理,主观恶性不大;公安机关未采取措施,履行职责,客观上导致了本案的犯罪后果。综上,请求法院对莫某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对本案罪名不持异议,刘某某欠债不还,具有过错;公安机关未采取措施,致事态扩大,有重大过错;张*自动投案,在投案时即承认非法拘禁事实,供述全部同案犯,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张*系莫某某司机,受雇主安排帮助追债,应属从犯。综上,请求法院对张*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陈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属初犯、偶犯;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属从犯;陈某某家庭困难,其母常年多病。综上,请求法院对陈某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亦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陈某某、刘*等人与被害人刘*某在江油**出所协商解决刘*某与被告人莫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当日下午16时许,双方离开城**出所,刘*某被张*、陈某某、刘*强行带至江油市马记宾馆。后莫某某来到马记宾馆,刘*某被先后带至马记宾馆二楼茶楼包间、505房间、515房间。在此期间,莫某某等人以言语威胁、搜身、殴打、针*、钳子夹、毛巾捂嘴等方式逼迫刘*某还款。期间刘*某说出了自己银行卡密码,经张*查询,刘*某随身携带的八张银行卡中仅工行卡有帐户余额3000余元。当日晚21时许,刘*某被强行带至其居住的位于江油市中坝镇涪江北段675号6幢4单元5号的住宅,刘*某以手势向小区门卫求助,后又被带回马记宾馆。为防止刘*某逃跑,莫某某等人将刘*某的裤子、包袋藏匿,刘*某下身仅穿着内裤并用浴巾包裹。2015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莫某某、陈某某、刘*离开马记宾馆,张*留宿515房间继续看守刘*某。

2015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刘*某乘张*不备跑出马记宾馆找到附近执勤的协警傅某某、吴某某,自述欠别人钱,随后张*追出称双方系债务纠纷,刘*某随张*返回马记宾馆515房间。后*某某请服务员杜某某帮忙报警。莫某某得知刘*某逃跑后赶到马记宾馆,于当日上午9时许与张*将刘*某强行带至江油市索**啡厅,刘*、陈某某随后亦来到索**啡厅,莫某某等人又殴打刘*某逼迫其还款。当日下午17时30分许,张*等人又将刘*某强行带至其居住的位于江油市中坝镇涪江北段675号6幢4单元5号的住宅,并换掉该房的门锁。当日晚,刘*某被带至其住宅旁“木桶鱼”饭店吃饭后又被带至江油市“盛世天伦”歌城。当日晚23时50分许,张*带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案**某某得知刘*某被人强行带走,遂告知刘*某之子刘**。次日23时许,刘**到城**出所报称其父失踪,怀疑被莫某某带走,城**出所和刑警大队城北中队对该案进行调查。经民警电话通知,当日23时50分许,张*带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17日10时许,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10日10时许,陈某某、刘*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明华酒店监控视频光盘、马记宾馆监控视频光盘、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明刘*某与被告人在江油市明华酒店及马记宾馆的情况;3、国内旅客查询详细信息表,证明莫某某、张*、刘*某三人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16日在马记宾馆的入住退房情况;4、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刑)鉴(法)字(2015)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证明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合作协议原件一张、借据复印件二张、证明原件三张、承诺书原件二张、人口户籍信息复印件四张、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二张、收款收据原件一张、黄色纸袋一个,证明户主为刘*某的家庭户籍情况,中坝镇太白中路74号4栋4单元4楼6号住宅权属情况,2015年7月15日刘*某将银行卡密码告知莫某某并出具书面证明的情况,2015年7月16日刘*某同意开锁人员对其位于江油市中坝镇涪江北段的住宅开锁、更换锁芯并出具书面证明的情况,刘*某在莫某某处借款及承诺还款等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张*处依法扣押白色手套一只、包袋一个、钥匙一串、白色iPhone手机一部,从莫某某处依法扣押白色iPhone手机一部;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证明尾号为2222的手机号码机主为莫某某,该手机号码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通话情况;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江油市开锁从业人员服务证,证明江油市芝麻开门修锁服务部从业人员何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在刘*某位于江油市中坝镇涪江北段的住宅开锁并更换了锁芯;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单借条复印件三张、欠条复印件一张、收条复印件三张、转账凭条复印件六张,证明刘*某尾号为3624的借记卡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的帐户明细,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三星手机一部,及刘*某与莫某某之间借款还款情况;10、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三星手机一部、钥匙一串发还刘*某;11、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白色iPhone手机二部、包袋一个、黄色纸袋一个已随案移送至本院;12、江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队在侦办本案期间,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及受害人,发现有一名杨**的人员参与该案,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均不能提供杨**的真实身份,该人员无法查实;13、被告人莫某某、张*、陈某某、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红色胶把钳、同案犯的情况及涉案的江油市马记宾馆、江油**啡西餐厅、江油市中坝镇涪江路北段刘*某住宅等地点情况;14、被害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莫某某、张*、陈某某、刘*;15、证人董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莫某某就是借红色胶把钳的男子;16、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7月中旬在江油市明华饭店遇到张*,了解莫某某与刘*某正在四楼茶楼商议还款,便上楼陪同,后又开车至城北派出所;17、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其父刘*某失踪,怀疑被莫某某带走;18、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晚其与张*等人在江油市明华饭店旁的“木桶鱼”吃饭,后又到江油市“盛世天伦歌城”唱歌,听张*介绍刘*某欠张*哥老倌的钱,席间刘*某一个人吃饭喝水;19、证人张*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5日下午14时许,一个老大爷到江油**店四楼茶楼,后四五个青年男子与老大爷发生纠纷;2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莫某某、张*、刘*某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16日在江油市马记酒店入住退房情况,以及2015年7月16日8时20分许,一名60岁左右的男子从酒店跑出与两名执勤男警交谈,后一名年轻男子下来,60岁左右的男子与年轻男子又回到515房间;2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515房间的一个老大爷悄悄叫其打110,其向宾馆反映了该情况;2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5日下午,一男子在刘*锁业店铺以修锁为名借走一把红色胶把钳,次日他人向其丈夫归还了红色胶把钳;2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下午17时30分许,一名年轻男子开车接其到江油市明华饭店旁小区开锁,期间又接了一名年轻男子和一个老大爷,开完锁后两名年轻男子要求老大爷必须换锁芯,后来又上来一名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应一名年轻男子的要求其更换了锁芯,后坐车离开;2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5日晚21时许,三名男子带着刘*某进入刘*某住宅小区,刘*某背着三名男子用手指比划了110的手势,因其不了解详情未帮刘*某报警,2015年7月16日下午17时许,头天来过的两名男子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与刘*某一起进入小区,约一小时后离开,中途一名男子外出复印资料;25、证人梅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5日自己妻子打电话说刘*某小区门卫反映刘*某被人强行带走,自己就给刘*某之子刘*甲打电话说明了情况,后还与刘*某有二次左右的通话;26、证人傅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5日9时许,二人在江油市马记宾馆处执勤协助交警大队对交通进行管理,遇见一中年男子从马记宾馆出来,自称欠别人钱,后又来了一名年轻男子称双方系债务纠纷,中年男子跟着年轻男子离开;27、莫某某、张*、陈某某、刘*的供述,证明其共同作案的经过;28、江油市人民法院(2012)江油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的前科情况;29、莫某某、张*、陈某某、刘*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张*、陈某某、刘*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莫某某、张*、陈某某、刘*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行为,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莫某某、张*、陈某某、刘*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其各自实施的行为予以量刑。张*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陈某某、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莫某某虽系自动投案,但其投案时未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亦未主动交代,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人辩称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莫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莫某某提出的其未在索美塞咖啡厅殴打刘*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莫某某、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张*、陈某某构成自首,在公安机关协商解决纠纷的时间不应纳入非法拘禁时间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未采取措施,有重大过错导致了本案犯罪后果,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刘*某具有过错及严重过错,张*、陈某某应属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四、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犯罪工具白色iPhone手机二部、包袋一个、黄色纸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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