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高诉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高诉被告赵*、太平财**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太平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高诉称:2013年8月24日15时10分,被告赵*驾驶川EQ8922号轿车由泸州南高速路向泸州城区方向行驶时与原告杨*高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赵*、原告杨*高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4个十级伤残、需续医费5000元。另查,川EQ8922号车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92477.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EQ892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理赔;三、被告赵*垫付了部分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EQ892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5时10分,被告赵*驾驶川EQ8922号轿车由泸渝高速路向泸州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泸渝高速路入口路段时,与原告杨**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摩托车搭乘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赵*、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市**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37天,产生医疗费89864元,其中被告赵*垫付49864元、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骨折。出院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及护理。被告赵*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2014年4月22日,经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损伤构成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杨**的后续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原告垫付此次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杨**生于1959年9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其中2011年3月开始在泸州市**有限公司从事石工、泥工、杂工等工作,居住于工地内或在工地外租房居住,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

又查明:本案中川EQ8922号车系被告赵*所有,被告赵*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0日24时止,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另一伤者张**赔偿53634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太平财**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时扣除15%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务工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杨**与被告赵*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予以采信。被告赵*驾驶自有的川EQ8922号车造成原告杨**受伤,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确定为50%。由于本案中川EQ8922号车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被告赵*应承担的原告损失,被告太平财**支公司应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杨**的损失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因此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4个十级伤残,可确定其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6%=780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确定为89864元,续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误工时间确定为37+30=67天,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石工、泥工、杂工等工作,主张误工标准按93.5元/天计算并无不妥,误工费可确定为67天×93.5元/天=6264.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37天=2960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医嘱确定为50元/天×30天=15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5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864元、续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80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误工费6264.50元、护理费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5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9817.70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53634=66366元,不足部分123451.7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依据三者险合同承担89864×50%×(1-15%)+33587.70×50%=54986.05元、被告赵*承担89864×50%×15%=6739.80元,由于被告赵*垫付的费用49864+4460=54324元已超出其应承担数额,故无需另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54324-6739.80=47584.20元在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内予以扣减,故本案中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杨**66366+54986.05-47584.20-10000=63767.85元,被告赵*可就47584.20元垫付款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协商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3767.85元;

二、驳回原告杨*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元,由原告杨**承担500元、被告赵*承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