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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李**、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李**、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系家庭户户主。2006年3月27日,被告李**与原告邱*签订了《拆迁证转让协议》,约定以20000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拆迁证转让给原告邱*,并保证在购房和办理产权过户时向原告邱*提供必要证明。当日,被告李**向原告邱*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和结婚证等复印件。2006年11月28日,原告邱*以被告李**的名义与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并向四川**有限公司洪川安置小区投资部交纳了购房款51216元。同日,原告邱*还抽得由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印发的《洪川小区(B区)安置房》房号一张。2007年7月25日,原告邱*又交纳了购房余款20224元后验收了新房设施并领取了该房的钥匙等物。随后,原告又与邛崃**有限公司洪川花园物管处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从2007年8月起至今每年交纳物管费。2013年11月,原告被告知可办理房屋产权等证,便找被告协商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证,但二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邱*与被告李**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拆迁证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邛崃市临邛镇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辩称,认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被告李**与原告邱*签订《拆迁证转让协议》的事实不予认可,也不清楚被告李**将其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复印件给原告的事情,对之后原告邱*与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以及原告交纳购房款和物管费的事实也不清楚,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和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被告李**与原告邱*签订了《拆迁证转让协议》,约定以20000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拆迁证转让给原告邱*,并保证在购房和办理产权过户时向原告邱*提供必要证明。当日,被告李**向原告邱*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和结婚证等复印件。2006年11月28日,原告邱*以被告李**的名义与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并向四川**有限公司洪川安置小区投资部交纳了购房款51216元。同日,原告邱*还抽得由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印发的《洪川小区(B区)安置房》房号一张。2007年7月25日,原告邱*在交纳了购房余款20224元后验收了新房设施并领取了该房的钥匙等物。随后,原告又与邛崃**有限公司洪川花园物管处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从2007年8月至今每年交纳物管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李**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拆迁证转让协议》、《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洪川小区(B区)安置房》房号、购房款和物管费收据、《住房使用验收交接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邱*签订的《拆迁证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邱*签订的《拆迁证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将拆迁证转让给原告邱*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应当承担原告邱*在办理产权过户时的协助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初始和变更登记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因被告杨*虽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但在本案中并不必然承担协助过户义务,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邱*与被告李**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拆迁证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邱*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和过户登记,即将房屋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李**后再变更登记为原告邱*;

三、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现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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