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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成都市**责任公司、邛崃市胜利食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周**、成都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肠衣公司)、邛崃市胜利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5)邛崃执保字第10-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周**、肠衣公司、食品厂所有的位于邛崃市宝林镇南岳村二组的厂房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后案外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

案**贸公司称,2014年7月,肠衣公司与案**贸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由案外人承租了肠衣公司位于邛崃市宝林镇南岳村二组的厂区,用于生产猪肠衣及肝素钠粗品;双方于2014年8月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并于当日办理了租赁厂区的交接手续。案外人进场后陆续添置德国H+H120SD6猪肠衣自动清洗加工生产线一条,制作了酶解灌(12T)10个、酶解灌(6T)10个、洗脱灌(2T)2个、酒精灌(1T)2个、酒精灌(2T)2个、冷藏库的制冷系统一套。现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上述设备的查封。

申请人张**称,案外人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签订过《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有租赁关系,对案外人所称的上述设备需要核实。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被申请人食品厂称,案外人陈述属实,请法院依法予以解封。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肠衣公司称,案外人陈述属实,肠衣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属实,请法院依法予以解封。

被申请人周**称,案外人陈述属实,请法院依法予以解封。

审查中,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案**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出租方肠衣公司,承租方王*(系商**司股东);出租厂房情况:邛崃市宝林镇南岳村二组,厂区面积为6000平方米,厂房类型为砖混彩钢结构;租赁期限为10年;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

2、《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出租方肠衣公司,承**贸公司;租金给付: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保证金及前两年租金25万元,在2014年9月11日前支付第三年和第四年租金计20万元。四年期满后,逐年交付租金。交付日期:肠衣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前将厂区交付给商**司;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日。

3、财产交接清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交付方为肠衣公司,接收方为商贸公司;移交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机器设备共计九项;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日。

4、租金支付电子汇单。案外人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三次向被申请人肠衣公司支付租金65万元。

5、《购买合同》和付款凭证。

6、新添灌的原材料购买单、委托加工合同、借支单、转账凭材料款付款凭证等六份。

申请人质证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了与被申请人肠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财产交接清单以及租金支付凭证和购买原材料单据等证据,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了案外人与肠衣公司不但签订了《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还为履行租赁合同而添置了一些机器设备、设施。本院认为案外人商贸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辩称需要对案外人异议的设备数量进行核实,但申请人至今未提供核实的具体情况,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案外人成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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