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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旭**责任公司与何**、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旭**责任公司诉被告何**、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及成都农**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向成都农**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偿还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同时,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对原告为被告提供上述担保的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收到借款后,购买了相应的车辆,登记为川A***9P。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借款银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成都农**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现已代被告偿还成都农**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本息等费用计188483.96元。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均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188483.96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催收费9000元、律师费11300元,并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垫付款止按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何开惠未作答辩。

被告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7日,被告何**因向原告购买汽车,与原告及成都农**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成都农**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向被告何**发放借款160000元,分36期偿还,原告为该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被告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在上述《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所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如二被告连续三次未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应按担保总金额的3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二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资金利息、违约金、调查费、催收费(按担保总额的5%计算)、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内容。成都农**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向被告何**发放借款160000元,其购买汽车登记牌号为川A***9P号。后被告偿还未按约每月向银行偿还借款,成都农**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于2013年10月8日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代被告偿还了该款。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成都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工协议》,约定:由成都辉**限公司派员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内代原告向二被告催收上述代偿款,现场催收不少于5次,催收费用按上述代偿款的5%计算,实收催收费9000元。后成都辉**限公司派出催收调查人员张*于2014年5月-6月先后5次采用走访、蹲守等形式到被告住所催收,但均无果。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成都辉**限公司支付催收费9000元。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130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天府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行驶证、《还款明细》、《催收函》、《提前还款通知书》、《扣划通知书》、银行进账单、《结清证明》、《催收协议》、《催收报告》、催收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成都农**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借款后,应按约偿还本息,但其至2013年12月10日已逾多期未还,导致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承担代偿188483.96元的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代偿款188483.9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二被告连续三次未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应按担保总金额的3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已连续三期未按约还款,根据该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以代偿款为本金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远低于上述约定标准,故予以支持。《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二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资金利息、违约金、调查费、催收费(按担保总额的5%计算)、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根据该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支出的催收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113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旭**责任公司代偿款188483.96元、催收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11300元,合计208783.96元及188483.96元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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