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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中化炉窑**公司诉四川省江**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油中化炉窑**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江油中化炉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油中化炉窑**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对上诉人江油中化炉窑**公司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上诉人江油中化炉窑**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准许上诉人江油中化炉窑**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上诉人江油中化炉窑**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上诉人江油中化炉窑**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上诉人江油中化炉窑**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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