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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杨**、杨**、中国平**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与被告杨**、杨**、中国平安**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俸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杨**、被告杨**、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杨**驾驶被告杨**所有的川F7****号捷达牌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在金堂**菌业街与金广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10级伤残。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426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为该车向被告**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4820元、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980元,合计860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辩称,被告杨**将车借给被告杨**使用。事故发生致原告邓**受伤、车辆损坏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邓**住院期间,被告杨**垫付医疗费20914.47元,应予以扣减由被告平安德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杨**。自费药比例为2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

被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致原告邓**受伤、车辆损坏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限额分项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医疗费中自费药比例20%、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被告**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护理费以每天80元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借用被告杨**所有的川F7****号捷达牌轿车。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杨**驾驶该车至金堂**菌业街与金广路路口处与原告邓**驾驶电瓶车相撞,致原告邓**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邓**当即被送至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21天),诊断为①右侧3-7肋骨骨折;②全身多处擦伤。出院医嘱①注意休息、合理营养、建议休息1月;②出院后3月复查胸片,1年后根据情况必要时行内固定取出术(内固定取出术需10000元),用去医疗费32914.47元。2015年3月1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右侧3-7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期间,被告杨**垫付医疗费20914.47元,被告**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驾驶的电瓶车损坏、损失980元。2014年11月30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4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为其所有的川F7****号捷达牌轿车向被告**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强制保险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约定第三者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另,原告从2011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金堂县清江镇双江路258号附50号,并在中国**学院务工。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

审理中,到庭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的医疗费自费药比例为20%的自费药、误工费标准为114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病情证明、发票,证明书,鉴定意见、发票,金堂县**居民委员会证明,车辆修理,保险单及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所受损失应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范围、时间计算。审理中,到庭当事人达成“原告的医疗费自费药比例为20%的自费药、误工费标准为114元/天”的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分别为:

⑴医疗费,已发生的医疗费32914.47元,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票,到庭当事人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确认。1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机构证明需费用10000元,到庭当事人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42914.47元;

⑵护理费,住院期间(21天),以每天80元为标准,为1680元(21天×80元/天);

⑶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出院全休1个月(30天),以114元/天为标准,其误工损失为5814元(114元/天×51天);

⑷营养费,以住院期间21天、每天20元计算为420元;

⑸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21天、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

⑹交通费,以300元计算为宜;

⑺鉴定费1000元,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到庭当事人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⑻残疾赔偿金,原告邓**长期居住城镇、在外务工,故残疾赔偿金以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为标准、乘以20年、再乘以10%为44736元;

⑼精神抚慰金,原告邓**在本次事故中受10级伤残,以4000元计算为宜;

⑽财产损失,本次事故致原告邓**的电瓶车损坏、损失980元,到庭当事人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02474.47元。其中医疗费32914.47元的20%即6582.89元、鉴定费1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杨**驾驶车辆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完全赔偿原告邓**的损失,被告杨**借用被告杨**车辆,故,由被告杨**、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杨**向被告**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5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6530元,实际赔偿565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6331.58元(42914.47元-6582.89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37381.58元,实际赔偿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980元,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67510元。根据被告杨**与被告**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由被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损失27381.58元。被告**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94891.58元(67510元+27381.58元)。后,鉴定费1000元、自费药6582.89元,合计7582.8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杨**赔偿。被告杨**垫付医疗费20914.47元,被告**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品迭后,由被告**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1560元(94891.58元-10000元-20914.47元+7582.89元),赔偿被告杨**垫付费用13331.58元(20914.47元-7582.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邓**损失71560元;

三、被告中国平**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被告杨*广垫付费用13331.58元;

三、驳回原告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2.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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