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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拍卖公司)、广元市昭化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昭化水务局)、广元市**化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昭化分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鑫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被上诉人天博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昭化水务局和国土昭化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以下简称亭子口工程)开工,按工程建设节点安排,工程拟定于2013年4月实施水库下闸蓄水。2012年3月8日,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元市政府)向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请示:亭子口工程库区两岸各项建设需砂石5000万立方米,但两岸其它河流的砂石资源经开采已接近枯竭,随着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即将蓄水,砂石资源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在确保工程按期蓄水发电的前提下,拟在蓄水发电前对淹没区的砂石资源进行抢救性开采(同时综合回收利用与砂石共伴生的砂金资源)。省政府办公厅收文后批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提出意见。2012年4月9日,省国土厅向省政府办公厅复函:“建议广元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与亭子口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充分论证,科学规划,在此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

2012年6月13日,广元**利水电勘测设计队依据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部门的相关批复,编制了《广元市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进行抢救性开采规划方案》,载明:“抢救性开采的时间确定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考虑抢救性开采的时间紧,资源分布广,未对伴生矿资源进行详细勘测,建议伴生矿资源由竞买者自行估算,本规划只对砂石资源进行估算,根据矿层特征,选用水平投影法估算资源储量;本次规划区域为亭子口淹没区,包括嘉陵江原河道范围和亭子口淹没线海拔458米以下的台地,因时间和资金的关系,未对规划区进行地勘,其可利用系数是对当地民采工程的部分业主进行调查了解,综合估算;采区概况及砂砾资源储量估算结果:黄龙乡马家坝开采区域总面积为22.46万平方米,拟定开采深度为10米,可利用砂石资源总量为53.9万立方米。”

2012年6月14日,嘉陵江亭**有限公司致函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元坝区政府),明确亭子口工程元坝淹没段开采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禁采区范围。黄龙乡马家坝B段不是禁采区。2012年7月3日,广**务局、广元**源局向广元市政府请示报送关于审批《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抢救性开采规划》。2012年7月16日,广元市政府召开常务会并形成纪要:同意广元**源局《关于抢救性开采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的请示》和广**务局、广元**源局《关于审批〈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抢救性开采规划〉的请示》,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对亭子口工程淹没区的砂石及共伴生资源进行抢救性开采,坚持市场化配置原则,所有新设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均采用拍卖方式,向社会依法公开出让,开采权出让价款必须一次性交清,由相关县区财政统一收取并按规定解缴入库。出让收益用于指定的建设和发展项目。

2012年8月21日,广元**办公室、元坝区政府办公室制定《元坝区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抢救性开发利用实施方案》,载明:“……三、出让原则、形式及期限:(二)出让形式:采取有底价递增、自由竞价、价高者得的方式出让我区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三)出让期限: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10日。四、组织实施:(一)规划确定拍卖标的。具体工作由区领导小组下设的规划设计组负责,组织区水务、国土资源、扶贫移民、海事等部门及设计人员实地测定坐标范围并签字认可,再由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编制拍卖标段说明书,明确开采区域,开采面积、开采深度及开采方式,估算出可利用的砂石储量。(三)公开发布拍卖公告……期限为10天,公示期内,拍卖标的在原地展出,具体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的储量由竞买人自行勘察。”

2012年8月23日,受元坝区政府的委托,广元市元坝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黄龙乡马家坝B段的砂石资源进行了实地调查勘测,主要对该区含砂层、砂石特征及厚度变化、民采状况及分布情况等进行调查,同时对区内地层、构造、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及环境地质等条件作了大致了解,采用手持式GPS对砂场范围进行了圈定,在取得野外原始资料的基础上,参考《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抢救性开采规划》等资料,编写了《广元市元坝区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元坝区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进行抢救性开采黄龙乡马家坝B段采砂场规划说明书》(以下简称《规划说明书》),载明:“……1.2采砂权设置:根据元坝区政府的规划,结合元坝区嘉陵江流域砂石资源储量的具体情况,规划了采砂场,该采砂场位于亭子口淹没线458米以下,马家坝I级阶地内,采砂场未做地勘,根据周边民采坑调查得表层粉质土覆盖层厚约2-5米,估算平均含砂层厚度为10m。……5.1.1核实的方法:考虑到抢救性开采的时间紧,资源分布广,未对伴生资源进行详细勘查,其伴生矿资源储量由竞买人自行测算,本次拟拍卖标段只对砂石资源进行估算,其资源储量采用水平投影法,比较上、下游河漫滩采砂工程和明采矿坑情况进行储量估算。5.2采砂场砂料储量估算:因时间关系,采砂场均未进行地质勘测,对资源含量是参考上游、下游河段等采砂场作调查后估算确定,估算平均含砂层厚度为10米,盖层2-5米,确定开采深度﹥15米(实际开采深度由竞买者自行测算)。黄龙乡马家坝B段规划开采区内估算开采总量16万立方米,估算可利用砂石量为4.8万立方米(按开采总量30%估算)。”

2012年9月10日,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甲方)与天**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拍卖标的: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依法拍卖如下标的(详见附件《拍卖标的清单》)。第四条竞买保证金及收取:竞买保证金按拍卖标的起拍价50%的比例,由甲方向竞买人收取。第五条拍卖成交价款结算及成交标的移交:拍卖标的成交后,由乙方向买受人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并负责成交价款在10个工作日内催缴完成,由买受人直接缴入甲方指定账户,买受人将拍卖成交价款付清,办理完相关手续后,由甲方向买受人移交拍卖成交标的。”合同还对佣金、费用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拍卖标的的撤回与撤除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9月11日,天**公司等五家拍卖公司在《广元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公告对黄龙乡马家坝B段(18号标的)在内的21宗亭子口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进行公开拍卖,公告载明:“一、拍卖标的基本情况:黄龙乡马家坝B段可利用砂石量为4.8万立方米,起拍价240万元,竞买保证金120万元。……三、拍卖时间及地点:18号标的拍卖会于2012年9月25日上午10点在天**公司拍卖大厅举行。四、报名须知:(一)报名时间、地点及联系人:18号标的于公告之日起至拍卖会前一天下午六时止,到天**公司处报名……。(二)报名应具备的资料……5.竞买保证金缴纳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以银行现金转账方式转入广元市元坝区水务农机局,开户行:中国邮**坝镇支行,账号100162941980010001。五、标的物展示:标的物自公告之日起在原址展示。”

公告发布后,江油市**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交纳保证金120万元,并申请登记,领取竞价号牌等资料。2012年9月21日,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纳保证金120万元。2012年9月24日,龙**公司交纳资料费200元,报名参与竞买,领取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拍卖规则》、《竞买协议书》、《拍卖会场纪律及注意事项》、《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价号牌、《规划说明书》等资料,并在《申请登记表》、《拍卖规则》、《竞买须知》上签字确认。《竞买须知》第七条载明:“本标的以现状拍卖,拍卖公司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予以说明:该标的河道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是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和航测地形进行估算而得,未作地勘,也未做具体储量说明,储量由竞买人在拍卖会前对标的自行审鉴查勘。拍卖人所提供的标的概况内容均属参考意见,不表示拍卖人对标的物的任何担保。竞买人有权查阅相关拍卖标的资料,认真审阅拍卖文件,并实地查勘拍卖标的,拍卖会开始前,竞买人未对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作已行使该项权利并认可拍卖标的现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拍卖人提出异议。”《拍卖规则》载明“……标的展示:本公司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和本公司的操作惯例对标的进行公开展示,并依委托方交付的现状进行拍卖,该标的河道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是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和航测地形进行估算而得,未作地勘,也未做具体储量说明。拍卖人所提供的标的概况内容均属参考意见,本公司对拍卖标的的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有权查阅有关拍卖标的资料,认真阅读拍卖文件,并实地查勘拍卖标的,拍卖会开始前,竞买人未对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作已行使该项权利并认可拍卖标的的现状。”

2012年9月24日,龙**公司(竞买人)与天**公司(拍卖人)、昭化水务局(出让人)、国土昭化分局(出让人)签订《广元市元坝区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竞买协议书》(以下简称《竞买协议书》),约定:“一、竞买标的概况:……黄龙乡马家坝B段采砂场,估算可利用砂石资源量为4.8万立方米,开采区面积2万平方米,具体坐标,详见拍卖标段规划说明书。二、……(六)买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甲方可取消其竞得人资格,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2.逾期或拒绝签订《开采权出让合同》的。(七)拍卖未成交或拍卖报名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的,出让方将收回标的重新组织进行该标的的拍卖工作。三、标的价款缴纳:(一)起拍价款的组成。本次拍卖起拍价款包含下列费税及保证金,按砂石可利用量进行计算……占用河滩应收的税费和价款约40元/立方米:1.砂石资源出让及共伴生资源回收价款25元/立方米。2.回填平整和河道疏通保证金5元/立方米。3.有关费用:约5.55/立方米(河道砂石资源费1元/立方米;渔业补救费0.10元/立方米;排污费2.75元/立方米;航道补偿费0.7元/立方米;安全评估费每坑点6万元)。4.缴纳国地税4.45元/立方米(增值税2.0元/立方米;地税2.45元/立方米)。占用耕地应收税费和价款:约50元/立方米:1.占用河滩应收的税费和价款约40元/立方米。2.占用耕地应收税费10元/立方米(水土保持补偿费0.80元/立方米;土地临时占用费0.80元/立方米;土地开垦费8.40元/立方米)。(二)拍卖价款及佣金缴纳。上午举行拍卖会的,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当日缴纳成交金额50%以上的款项……余款在10个工作日内缴清,拍卖佣金按拍卖成交总金额的5%计算……四、办证有关规定:(一)办证程序:买受人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交款票据于拍卖成交后10个工作日内与甲方签订《出让合同书》,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取水许可证》、《临时用地许可证》等证件。五、有关事宜约定:(一)标的移交方式与入场程序。由元坝区水务、国土资源、扶贫移民、海事等部门及所在乡镇通过现场放线,共同签字确认,定点打桩,并当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方式进行标的移交……(五)清障回填……清障结束后,由买受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程序退还回填清障保证金。(六)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储量:由于嘉**河道在昭化区流程长,地质构造复杂,本次拍卖的河道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是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和航测地形进行估算而得,未作地勘,也未做具体储量说明,储量由竞买人自行查勘,所以买受人不得以此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合同还对安全维稳、开采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9月25日,天**公司主持拍卖,江油市**限责任公司与龙**公司参与竞价,龙**公司以280万元价款竞得黄龙乡马家坝B段砂场开采权,并与天**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广元**证处对拍卖活动及拍卖结果进行了现场公证。龙**公司于当日支付拍卖价款20万元。2012年10月11日,龙**公司支付拍卖价款140万元。加前期支付的保证金,共计支付拍卖价款280万元。2012年10月12日,龙**公司按约定向天**公司支付拍卖佣金14万元。之后,龙**公司自行勘查认为黄龙乡马家坝B段砂场没有4.8万立方米砂石资源,拒绝签订《开采权出让合同》,拒绝在《现场放线登记表》上签字,并于2012年12月11日委托律师致函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请求协商返还竞买价款280万元。2013年1月5日,龙**公司委托律师致函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邀请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于2013年1月11日共同进行地质勘测。2013年1月11日,龙**公司委托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一地质队(以下简称一〇一地质队)对黄龙乡马家坝B段采砂场的砂石资源进行勘查。一○一地质队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1月15日-17日进行了调查、测量。2013年3月,一○一地质队出具《广元市元坝区黄龙乡马家坝B段采砂场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载明:“……第七章……二、资源储量估算依据……对矿体采用水平投影,依据已有工程所控制矿体、地表地质调查、所收集的相关资料和《合同书》进行砂石矿资源/储量估算……五、资源储量估算结果……矿区共拥有砂石矿资源储量为9785.82立方米,其中砂(0.25-0.5㎜)约3042.03立方米,砾石(2-120㎜)约为6743.78立方米,第八章产品市场预测:……基本不具备开发经济意义,不能作为矿床投入开采。”龙**公司为此支出调查费用10万元。

2013年3月19日,鉴于开采有效期临近,昭化水务局通知龙**公司及时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进场开采作业。至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尚未办理相关手续和开采作业。龙**公司因返还拍卖价款协商无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天博拍卖公司所主持的“广元市元坝区黄龙乡马家坝B段采砂场砂石及共伴资源开采权”拍卖行为无效;2.判令天博拍卖公司返还龙**公司支付的拍卖佣金14万元,并承担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判令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连带返还龙**公司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和拍卖标的价款合计280万元,并承担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4.判令天博拍卖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连带承担因拍卖行为给龙**公司造成的损失10万元;5.判令天博拍卖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广元市元坝区现已更名为广元市昭化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在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龙**公司主张的是拍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拍卖合同纠纷。在拍卖交易活动中,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的瑕疵担保责任明显弱于一般买卖合同交易,其有权就拍卖标的瑕疵做出免责声明。拍卖活动中的竞买人或买受人对拍卖标的瑕疵的检查义务将明显重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交易。本案中,龙**公司通过竞买获得黄龙乡马家坝B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的开采权,与天**公司形成拍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拍卖标的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天**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的免责声明是否有效。2.天**公司的拍卖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拍卖标的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天博拍卖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的免责声明是否有效的问题。在《竞买须知》和《拍卖规则》中均明确:“以委托方交付的现状拍卖,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和航测地形进行估算而得,未作地勘,也未做具体储量说明,储量由竞买人在拍卖会前对标的自行审鉴查勘,拍卖人所提供的标的概况内容均属参考意见,对拍卖标的的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规划说明书》中明确:“本次拟拍卖标段只对砂石资源进行估算,其资源储量采用水平投影法,比较上、下游河漫滩采砂工程和明采矿坑情况进行储量估算……”。在《竞买协议书》中进一步明确:“……本次拍卖的河道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是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和航测地形进行估算而得,未作地勘,也未做具体储量说明,储量由竞买人自行查勘……”。天博拍卖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在拍卖前的相关文书中的免责声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同时,拍卖标的在原址已展示,天博拍卖公司已告知以现状拍卖,而龙**公司在知晓天博拍卖公司的免责声明并且在竞买前能够充分了解拍卖标的实际状况的情况下,参与竞买系其自主决定的结果。其认为天博拍卖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隐瞒拍卖标的瑕疵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天**公司的拍卖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拍卖法》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的规定,拍卖只要充分体现竞价形式就可以进行,竞价即相互竞争加价,二人(含二人)以上便可竞价。本案中,龙**公司与江油市**限责任公司参与竞买,在拍卖现场轮流竞争加价,符合法律规定。虽然2006年11月29日川水发(2006)50号四川省水利厅《四川省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砂权出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河道砂石开采权招标的或拍卖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应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采用挂牌方式授予开采权”,但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具备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的规定,《采砂权出让暂行办法》已失效,不再适用。同时,《采砂权出让暂行办法》系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采砂权出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虽然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停止拍卖。”但是,《采矿权管理办法》适用于主管部门没有委托拍卖公司而是自行拍卖采矿权的范围。而本案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委托了天**公司拍卖黄龙乡马家坝B段的开采权。因此,本次拍卖应当适用《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即以公开竞价形式就可以进行拍卖活动,且《采矿权管理办法》属于国土资源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即使违反其规定,对本案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因此,天**公司拍卖黄龙乡马家坝B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的开采权符合法律规定,龙**公司认为未达到法定人数应中止拍卖收回重新组织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龙**公司在拍卖前与天**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签订《竞买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公司竞得黄龙乡马家坝B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的开采权后,与天**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龙**公司拒绝签订《采砂权出让合同》,拒绝接收拍卖标的物,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拍卖标的价款包括回填平整和河道疏通保证金以及税费,按砂石可利用量4.8万立方米计算,共计价款为120万元。因龙**公司未实际进场开采,所交纳的该部分款项应予退还。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拍卖法》第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公司回填平整和河道疏通保证金以及税费共计120万元;二、驳回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龙**公司负担18836元,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负担1228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采矿权拍卖过程中存在多项违法、违规及违约,拍卖行为应无效。天**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在《拍卖公告》、《竞买协议书》、《规划说明书》中均明确告知龙**公司“B段砂场可开采利用的砂石资源为16万立方米,可利用的砂石资源为4.8万立方米”。但经龙**公司委托有勘测资质的一O一地质队实测,可开采砂石资源仅3042.03立方米;本次拍卖活动在竞买人数、公告期间及备案规定上,严重违背国有矿产资源的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天**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的免责声明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应成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免责声明要求竞买人自行勘查砂石资源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龙**公司无从实施。《规划说明书》仅注明未对伴生矿资源进行详细勘测,但免责声明却将自行测算的内容扩大为全部的砂石资源,自相矛盾。另外,免责声明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三、原审认定拍卖行为“违反国土资源部颁布的规章,不影响拍卖效力”是错误的。昭化区水务局和国土昭化分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无视上级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也不依法予以纠正,何谈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四)《采砂权出让暂行办法》合法有效。《采砂权出让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原审法院引用《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否定《采砂权出让暂行办法》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天**公司答辩称:一、《采矿权管理办法》规定的拍卖方式是主管部门自行拍卖转让采矿权的情形,而本案中是委托拍卖公司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因此,只要二人以上便可竞价。且《采矿权管理办法》属于国土资源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对合同的效力以及拍卖行为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另外,《采砂权出让暂行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并非规章,且已被《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确认为失效。二、《竞买协议书》、《竞买须知》、《拍卖规则》、《拍卖成交确认书》等均明确约定,对砂石的储量仅是估算,拍卖公司对此不做瑕疵担保。在天**公司已经告知的情况下,龙鑫投资公司仍缴纳高额的竞买保证金,并以280万元的最高竞价取得开采权,说明其对风险具有充分的认识与判断,应当自行承担风险。故请求驳回龙鑫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昭化水务局和国土昭化分局共同答辩称:一、天**公司接受委托后,对黄龙乡马家坝B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依法进行拍卖,刊登拍卖公告。龙*投资公司报名参与拍卖,并通过轮流竞价最终竞得标的。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天**公司的拍卖行为符合《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拍卖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及天**公司没有作虚假陈述,没有隐瞒拍卖标的的瑕疵。在拍卖前向龙*投资公司声明,对砂石和共伴生资源未作地勘,也未作具体储量说明,储量由竞买人自行查勘。龙*投资公司对此也予以签字确认。三、河道砂石资源作为一种简单类的矿产,并未深埋于地表之下,一般用常规方法即可测算,无需勘查许可证。事实上,龙*投资公司也到标的物现场进行查勘,对砂石资源的价值有内心确信,否则不可能在拍卖会上经过多轮竞价,最终以最高价竞得标的。四、龙*投资公司对黄龙乡马家坝B段并未进行开采,对砂石的实际储量并不能确定。其委托地质队所做的《调查报告》采用的是与《规划说明书》不同的评估方法,其结论也是估算,并预测不能作为矿藏投资开发,其结论是不具备客观性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案件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公司主持的黄龙乡马家坝B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拍卖是否有效。

天**公司主持的黄龙乡马家坝B段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拍卖是否有效,应当看天**公司在拍卖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首先,天**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发布的《拍卖公告》第一项“拍卖标的的基本概况”中明确载明,黄龙乡马家坝B段采砂场可利用砂石资源储量估算为4.8万立方米。广元市元坝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编制的《规划说明书》第七项“结论与建议”中对资源量核实的结果表述为,黄龙乡马家坝B段规划开采区内估算开采总量16万立方米,估算可利用砂石量为4.8万立方米。《竞买协议书》中第一项“竞买标的概况”中载明,黄龙乡马家坝B段采砂场估算可利用砂石资源量为4.8万立方米。龙**公司参加竞买之前领取了《规划说明书》并签订了《竞买协议书》,表明其对竞买标的的情况是知晓的,即砂石资源量仅是估算量,并非确定的。其对竞买标的可能存在瑕疵也是明知的。其次,龙**公司竞得拍卖标的后,并未实际开采,其委托一○一地质队进行勘查,出具《调查报告》。该报告也是估算资源的储量。龙**公司用同样是估算的结果否认《规划说明书》估算的储量,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龙**公司认为天**公司、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隐瞒竞买标的真实情况,拍卖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竞买须知》第七条“其他说明”中载明,“本标的以现状拍卖,我公司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予以说明:该标的河道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是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和航测地形进行估算而得,未作地勘,也未作具体储量说明,储量由竞买人在拍卖会前对标的自行审鉴查勘。拍卖人所提供的标的概况内容均属参考意见,不表示拍卖人对标的物的任何担保。竞买人有权查阅相关拍卖标的资料,认真审阅拍卖文件,并实地查勘拍卖标的,拍卖会开始前,竞买人未对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作已行使该项权利并认可拍卖标的现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拍卖人提出异议。”《竞买协议书》第五条第(六)项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储量约定:“由于嘉陵江河道在昭化区流程长,地质构造复杂,本次拍卖的河道砂石及共伴生资源是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和航测地形进行估算而得,未作地勘,也未做具体储量说明,储量由竞买人自行查勘,所以买受人不得以此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竞买须知》和《竞买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龙**公司的公章,表明龙**公司对委托人、拍卖人不提供瑕疵担保的声明是明知的。《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龙**公司认为免责声明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拍卖活动竞买人数的问题,龙鑫投资公司认为竞买人数不足三人,因此拍卖无效,其所援引的是《采矿权管理办法》和《采砂权出让暂行办法》。本院认为,《采矿权管理办法》属于国土资源部制定的部门规章,《采砂权出让暂行办法》属于四川省水利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上两个规定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天博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以及各方签订一系列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法》对参加竞拍的人数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只要能够启动公开竞价程序即可。因此,龙鑫投资公司拍卖活动因竞买人数不足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龙**公司称免责声明要求竞买人自行勘查砂石资源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勘查必须办理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2012年9月10日,天**公司刊登《拍卖公告》,拍卖会的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期间有15日。龙**公司提交的由一〇一地质队出具的《调查报告》载明,现场查勘的时间为两天。即在拍卖会前,龙**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办理勘查许可证并进行现场查勘,预估拍卖标的储量。拍卖是面向所有竞买人,龙**公司缴纳保证金时间接近拍卖会时间,丧失预先勘查的机会,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天**公司要求竞买人自行勘查砂石资源储量,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博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对龙鑫投资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龙**公司并未提出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退还回填平整和河道疏通保证金和税费的请求,但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多次调解,昭化水务局、国土昭化分局自愿退还回填平整和河道疏通保证金和税费120万元给龙**公司。此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江油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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