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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宋**、蒋*、中国平**有限公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付红平诉被告宋**、蒋*、中国平**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原告付红平,被告宋**、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5年2月7日上午,被告宋**驾驶川S***56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五凤方向沿五福大道向淮口方向行驶,09时20分许,宋**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五福大道7KM+800M(九龙大桥)至五凤路口外,遇同向行驶由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外左转弯,宋**所驾车右侧与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擦挂,造成付**受伤,经医治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确定由宋**、付**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川S***56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外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付**的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因当事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宋**、蒋*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事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60054.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宋**、蒋*按60%比例承担;诉讼费由宋**、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其本人系蒋*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本人系川S***56号车的所有人,宋**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为川S***56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十万元(含不计免赔)。已预付赔偿款71000元,请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S***56号车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该公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为6503.70元,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2、丧葬费。对丧葬费22848元无异议;3、死亡赔偿金。对死亡赔偿金105636元无异议;4、误工费。认可1000元;5、交通费。认可500元;6、住宿费。原告未举示票据,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8、车辆维修费。原告未举示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上午,被告宋**驾驶川S***56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五凤方向沿五福大道向淮口方向行驶,09时20分许,宋**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五福大道7KM+800M(九龙大桥)至五凤路口外,遇同向行驶由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外左转弯,宋**所驾车右侧与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擦挂,造成付**受伤,经医治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确定由宋**、付**付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在四川**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6503.70元。

另查明,付**系原告贺**的再婚配偶,原告付红平系两人的婚生女。另,贺**生育有亲生子女张**、张**、张**、张**等4人,付**与贺**于2005年9月27日在金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张**、张**、张**、张**等4人以书面方式放弃主张赔偿款。

被告蒋*为川S***56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十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蒋*向原告方*先赔付现金71000元。

2014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宋**和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被告宋**系被告蒋*雇佣的驾驶员,而宋**在本案中不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主蒋*应当承担其雇员宋**因侵权致付**死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为付**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而宋**所驾车辆为机动车,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蒋*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6503.70元及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丧葬费22848元、死亡赔偿金10563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每人误工8天,按57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三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其并未举证证明参与办理丧葬事宜近亲属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标准参照2014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3人每人误工3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26.78元(45697元/365天×3天×3),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2、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住宿费应予赔偿。因本案原告未举示住宿费发票,根据当地住宿行业收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5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3、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主张飞机票5200元,公交车票531元,出租车票1164元,汽油票199.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张兴国搭乘机飞机的费用,出租票、汽油票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公交车费用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中死亡案件的交通费仅限于死者直系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各种票据进行核实后,认定如下:飞机票。仅张兴国系死者的继子女系直系亲属,该费用为1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公交车费。因非系实名制购票,考虑从淮口至成都的章程车票价为19元每人,付**有6位直系亲属,扣除张兴国系搭乘飞机到成都,应计算5位直系亲属的往返公交费,本院确定公交费为190元(5×19×2)元。出租车费。考虑原告等人不能仅乘座公共交通到达抢救付**所在的医院,根据情况的紧急性、出租车收费情况,以及6人需乘座两辆出租车等因素,酌定出租车费为200元。上述交通费共计1640元;

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三被告认可15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付**死亡,确致作为亲属的原告方精神遭受损害,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未举示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致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但本案受损电动自行车并未完成实际维修,损失大小不能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车辆维修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该车辆维修完毕后另行起诉或与被告方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528.14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975.56元),死亡赔偿项下161750.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528.14元,在死亡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1750.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25875.39元,被告蒋*按10%比例赔偿5175.08元,剩余40%的损失20700.3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975.56元,本院确定由被告蒋*承担585.34元,其余损失390.2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付**的继子女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付**也于庭审中申请放弃对上述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付**的继子女们及亲生子女均表示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均支付原告贺**,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院为便利当事人实现案结事了,根据被告蒋*的垫付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141403.53元,其中76163.95元支付原告贺**,余款65239.58元支付被告蒋*;

二、驳回原告贺**、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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