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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成都华**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华**公司与张**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华**公司将仁美大源印象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张**。刘**又从该项目中分包了劳务工程。2014年3月,陈**经廖新春(音)介绍到上述工程刘**的木工组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廖新春发放,约定每天200元。2014年4月10日上午,陈**在工作时受伤,由廖新春和其他工友将其送到成都**民医院医治。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刘**支付。陈**于2014年8月2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5日,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与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陈**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仲裁裁决书载明,陈**经廖新春介绍到工地务工从事木工工作,陈**的工资也由廖新春负责发放,陈**系廖新春雇请的员工。其次,陈**与华**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公司又没有为陈**购买社保,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双方未构成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陈**主张其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华**公司与陈**未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建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华**公司承建了仁美大源印象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自然人张**,刘**又从张**手中违法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而上诉人陈*建是经廖新春介绍到刘**分包的木工劳务组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对于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企业应作为此自然人聘用职工的用工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阳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及华**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刘**从张**处分包部分劳务工程,陈**系刘**手下木工组的工人,并在工作时受伤。在这种层层分包关系中,具体进行作业的工人即陈**与工程承包人华**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陈**上诉提到的**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针对的是用工单位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而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不以与伤者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上述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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