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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唐**、唐**与廖*、沈*、中国人**有限公司金、金堂县**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唐**、唐**、唐**、唐**、唐**诉被告沈*、廖*、金堂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唐**、唐**、唐**、唐**、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沈*,被告廖*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宏建,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保金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下午,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吸毒后驾驶临时号牌已过期的川R***77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由赵镇方向沿金乐路向淮口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唐**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金乐路12KM+600M路段处越过中心线驶到路左侧相对车道,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由沈*驾驶的川A***7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相碰撞,造成唐**当场死亡(经120医生确诊),川A***77号大客车上乘客邱**、刘**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77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通达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金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唐**的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因当事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沈*、廖*、通达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236元;被告人保金堂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约定比例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廖*、通达运输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沈*、廖*、通达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本人系廖欢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廖**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本人系川A***77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于通达运输公司从事道路客运业务,沈彪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已预付赔偿款21000元,请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廖*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为川A***77号车在人保金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77号车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该公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为100元;2、丧葬费。对丧葬费22848元无异议;3、死亡赔偿金。拆迁协议不能证明死者系城镇人口,应依其农村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认可2629元;5、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依法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8、车辆损失费。认可13000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下午,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吸毒后驾驶临时号牌已过期的川R***77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由赵镇方向沿金乐路向淮口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唐**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金乐路12KM+600M路段处越过中心线驶到路左侧相对车道,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由沈*驾驶的川A***7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相碰撞,造成唐**当场死亡(经120医生确诊),川A***77号大客车上乘客邱**、刘**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欢已预付赔偿款21000元,

另查明,唐**、唐**、唐**、唐**、唐**、唐**等6原告系唐**的同胞兄弟姐妹。2014年1月17日,唐**因九龙新区建设项目以统规统建方式拆迁安置,

被告通达运输公司为川A***77号在被告人保金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该公司核定川R***77号车的定损金额为14000元,该车系唐**通过二手车市场购买自彭岗,购买价格为15000元。

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拆迁安置协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死者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被告沈*系被告廖**佣的驾驶员,而沈*在本案中不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主廖*应当承担其雇员沈*生因侵权致唐**死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廖*所有的车辆挂靠于通达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廖*、通达运输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本院根据侵权双方的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廖*、通达运输公司按30%比例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00元、丧葬费22848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629元、川R***77号车定损金额13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被告仅同意依死者的农村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人唐**确系农村户籍,但已于2014年1月因建设需要以统规统建方式拆迁安置。在目前农村居民集中安置居住,小城镇建设大力推进,城乡差别逐渐模糊的社会发展背景下,原告的集中居住安置地也应视为城镇的一部分。据此,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

2、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住宿费应予赔偿。因本案原告未举示住宿费发票,根据当地住宿行业收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5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3、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0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中死亡案件的交通费仅限于死者直系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本案原告未能举示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票据,考虑死者的亲属均在本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死亡,确致作为亲属的原告方精神遭受损害,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34097元,财产损失项下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35097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130529.10元,剩余70%的损失304567.9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为便利当事人实现案结事了,根据被告廖*的垫付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242629.10元,其中221629.10元支付原告唐**、唐**、唐**、唐**、唐**、唐**,余款21000元支付被告廖*;

二、驳回原告唐**、唐**、唐**、唐**、唐**、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被告廖*、金堂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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