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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江油市长祥特殊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石*龙诉被告江油市长祥特殊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6日原告石*龙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且被告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石**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油市长祥特殊**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石**撤回对被告江油市长祥特殊**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石**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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