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石*龙诉被告江油市长祥特殊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6日原告石*龙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且被告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石**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油市长祥特殊**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石**撤回对被告江油市长祥特殊**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石**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