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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胡**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王**、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5月15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王**在外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按月息0.5分计算,之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9.2250‰计算。2013年12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前述款项,二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最初,原告与我口头协议合伙承建贵州安顺分公司的工程,这20万元是拿来作的首付款,该款原告没有直接付给我,而是打在安顺分公司陈**的农合卡账户上的。后陈**入了狱,才知被骗了。不应要求由我全额偿还。

被告胡**辩称:20万元是原告与我丈夫合伙做工程的钱,钱直接存入安顺分公司陈**的卡上,后陈**入了狱,才知被骗了。既然是合伙做工程被骗,不应要求全额偿还。另原告与王**合伙的事我不清楚,我不承担偿还责任。

胡**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于2012年9月14日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按月息0.5分计算,之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9.2250‰计算。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王**的20万元是当天从银行贷的款来借给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0‰。3.业务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以存款的方式将20万元存入了被告王**的指定账户。4.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对上述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

被告王**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盖有安顺分公司财务章的2012年9月14日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其没有直接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借条是2013年农历腊月初几头,原告找到我时,由他书写好借条,念给我听后,我签了自己的名字和借款日期,并盖上了手印。借款借据不能证明原告当时是贷的款来借给我的。业务凭证为复印件,要求法院进行核查,若系真实的,我就认可原告当时确实把20万元支付了我。婚姻登记档案无意见,我与被告胡**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以自己不清楚不承担偿还责任而未发表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从信用社贷出30万元后,将其中的20万元直接存入了被告王**账户。

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相互对各自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是否依法存在?2.原告主张2013年12月30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2250‰计算至付清之日是否应得到支持?3.被告胡**是否对上述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

本院在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情况下,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出如下的评定:

本院查明

1.焦点“1”。二被告口称合伙,却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却于2013年腊月初几头在原告书写好并告知其借条的内容的前提下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和借款期限,并在金额大、小写、姓名、借款日期、2013年12月30日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这五处盖上了自己的手印。被告这一行为应是对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利息的计算的确认行为。经本院核实,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确实将20万元现金存入了王**账户。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今收到王**交来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也更好地证明了借款的事实。鉴此,被告王**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焦点“2”。首先,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从信用社贷出了30万元,执行的贷款利息为月利率9.2250‰。同日,原告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被告王**,以存款的方式存入了被告王**账户。其次,在后来打借条明确借款事实时借条上载明“2013年12月30日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庭审中,被告王**陈述打借条的当时,原告告知了自己20万元是贷款来的,以后利息就由被告负责。故原告主张2013年12月30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2250‰计算至付清之日应得到支持。

3.焦点”3”。二被告间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胡**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为原告与被告王**已约定为了个人债务,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胡**有向原告共同清偿借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间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9月14日,原告在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江信用社贷出30万元,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被告王**,通过存款的方式将借款存入了被告王**账户。后双方对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息的计算以借条的形式予以了确认。现原告因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2013年12月30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2250‰计算至付清之日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2013年12月31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22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0元,由被告王**、胡**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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