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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满益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市均**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满益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宜宾市均**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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