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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唐**与罗**、四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唐**与被告罗**、被告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二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罗**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614号4楼1号的商品房(产权证号:72514)采取了查封措施,对被告南**公司厂区内的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厂生产的1台20吨的行车和1台10吨的行车采取了查封措施。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严**、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罗**和四川**公司为生产等需要,向我们借款共计1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还款。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我们从2013年7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接到人民法院的传票后,经向公司财务人员核实,公司财务账上并没有该笔款项入账,且南**公司系股份公司,工商登记上的股东有罗**和程**二人,作为程**的股东并不知情,所以,该笔借款与南**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二原告通过原告唐**在信用社的银行账号两次向罗**的银行卡6210991350000007889转款共计133万元。同日,罗**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严**、唐**现金1400000元整(大写:壹**),本人自愿以四川**限公司的70%的股权作担保抵押,该款定于2013年10月11日前归还,约定利润为月利润5%,若到期不还或不能完全偿还,则由借款人罗**负责清算将股份转让给严**和唐**,并承担违约金为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圆整)”。被告罗**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公司在借条上的落款日期处加盖单位印章。借款期满,二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原告出示的借条及信用社转款依据,能充分证明被告罗**向二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公司在借条的落款时间处加盖了公章,但从借条内容看,该借款行为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故二原告请求被告罗**还款的理由成立,请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被告罗**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故二原告请求被告罗**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5%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之规定,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0万元明显高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罗**给付4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罗**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二原告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唐**借款本金1400000元;

二、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400000元按2013年7月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

三、被告罗**于本判决之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唐**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400000元按2013年10月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严**、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原告严**、唐**共同负担5000元,被告罗**负担1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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