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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邹某某共谋外出骗钱。同日,两人窜至青川县竹园镇,在场镇寻找作案目标。不久,邹某某以其超生小孩缴纳不起罚款。需找人收养小孩为名与被害人鲜某某进行交谈。接着,宋某某也来到两人面前,表示愿意收养小孩,但需要鲜某某见证,并承诺给鲜某某支付见证费。鲜某某表示同意。此后,三人来到竹园镇卫生院,宋某某从其身上拿出一小包,要求三人将各自的现金或贵重物品装入包内,交由鲜某某保管。接着,宋某某、邹某某分别在包内装入现金等物品,鲜某某亦将其佩戴的1对黄金耳环、1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装入包内。宋某某又拿出1把小锁将包锁上。在此过程中,宋某某趁鲜某某不备,用装着碎报纸的相同小包调换了装着鲜某某耳环、项链的小包。然后,宋某某将装着碎报纸的小包交给鲜某某保管。宋某某、邹某某以去抱小孩为由逃离现场。销赃后,二人共获赃款20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5399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宋某某、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3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了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及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诉至我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小包2个、锁2把、现金人民币2006.70元以及碎报纸、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货发票、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宋*的证言、被害人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青川**证中心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邹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互为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邹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及积极退赔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庭情况确有困难,可对其宣告缓刑。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之前,曾被广元市昭化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74天,应当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为保护他人的财产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3)昭化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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