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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李**与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李**及上诉人王*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及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母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蒙**、李**系夫妻。2007年11月14日,二原告购买了王**位于香沉镇对河坝街的房屋,房屋宽3.6米,进深18.2米,共三层,产权面积151平方米。2008年3月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剑C房权证公兴字第11559号”。该房屋一、二层的厨房、厕所均无窗户,三层的厨房、厕所开有窗户。被告王**”5.12”地震后原居住房屋严重受损,2008年7月10日,从母从军处购买了香沉镇对河坝街的房屋地基,并在该处进行了重建,修建了宽7.2米,进深15米两层房屋,其主墙与二原告及赵**、李**三户人共墙。被告王*交纳了建房的相关规费、土地评估费、土地测量费,但未取得房屋修建的相关批建手续。庭审中被告王*陈述:第一次修建房屋是从2008年10月开始,修建到2009年底结束,该房屋中间是两楼一底,后面是一楼一底。根据赵**、李**、郑**三人的证言以及原告蒙**给《市长信箱》写信所表述的内容,可认定被告王*当时修建的房屋与二原告房屋的一、二层共墙双方无争议。2014年9月,被告王*开始扩建,加修第三、四层。因二原告房屋的三楼厨房、厕所开有窗户,被告王*在修建第三层时,封堵了这两栋窗户,致使二原告房屋的三楼厨房、厕所无法从窗户采光和通风,二原告强烈反对,将王*封堵的窗户打开,将毗邻其三楼厕所的后墙部分墙体推倒,残留的部分墙体对二原告厨房、厕所的采光、通风还存在影响,同时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本案受理前,县政法委、信访局、国土局、住建局、城管局、香沉镇党委政府等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处理。但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处理意见。期间,相关部门多次要求被告王*停止修建行为,但被告王*仍然实施修建行为直至四楼主体完工。

另查明,原房主王**在建房时超占了土地进深3.2米。房屋初始登记时,超占的3.2米土地进深面积已纳入其总建筑面积内,房管部门向其核发了建设面积为151平方米的房产证。二原告购房后,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该证建设面积仍为151平方米。二原告为制止被告王*的建修行为,从务工地广东省回家,产生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从他人处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相关证件齐全,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被告王*扩建的第三层房屋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二原告房屋厨房、厕所的采光、通风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在立案受理前联合调查部门已作出相关处理意见,要求被告王*停止修建,保持争议现状。二原告推倒被告扩建的三层房屋毗邻其厕所的后墙部分墙体,但还留有部分残墙墙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二原告的厨房、厕所的采光、通风仍然存在影响,同时也存在安全隐患,依法应当拆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排除妨碍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关于二原告要求拆除建筑物的诉请,因被告王*建房的行为,本案在受理前,相关职能部门已经作出认定,王*属无证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本院处理范围,二原告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请求相关部门解决。故二原告要求拆除建筑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王*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二原告开支的交通费,因原告举证的三张车票无法采信,但考虑二原告从务工地回家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00元。另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及三楼厨房、厕所两扇窗户的损失,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及窗户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还主张被告王*赔偿强行占有二原告一、二楼自墙所有权,导致二原告已完全无法修建厨房、厕所窗户,通风采光损失费200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王*修建房屋一、二层与二原告房屋的一、二层共墙,已客观存在多年,双方并无争议,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继续实施阻碍二原告通过三楼厨房、厕所现有窗户采光、通风的建修行为;二、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拆除扩建的三楼毗邻二原告厕所的后墙剩余墙体;三、被告王*赔偿二原告交通费损失800.0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蒙**、李**提出的上诉请求是:1、除一审判决书4项判决外,还应判决被上诉人拆除其所修建房屋第三楼楼顶现浇板;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保障通风采光的民事权利。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的第一、二项内容并不能完全保证上诉人住房的通风采光权利得到实现,故上诉人还应当将主要遮挡通风采光的建筑物即被上诉人所修建房屋第三楼楼顶现浇板拆除后才能满足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需求,所以应当予以拆除。

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蒙**、李**要求相邻通风采光及赔偿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是在2008年地震后,住房无法居住,在政府鉴定后给予准建,当时的政策是先建修后完善手续。建修的房地基我是买的母从军的街房地基,是别人砌好地基上修建的,修建中上诉人的房屋与赵**、李**及二被上诉人的房屋相邻共墙关系。同时当时口头约定房屋建多高就共墙多高,还一次性支付了他们的共墙费用才开始修建,去年上诉人在自建的房屋上又续建了一楼,这时被上诉人说上诉人侵犯了他们的通风、采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是相邻共墙关系,街房相邻之间根本不存在要留通风区。从实际出发,上诉人如果给被上诉人留了采光、通风区,上诉人就无法修建房屋。一审法院错误判我侵权,同时没有证据佐证,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车票是处理该事件的证据,要求我赔偿800元交通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公平。针对上诉人蒙**、李**的上诉,上诉人王*认为,上诉人蒙**、李**的房屋在修建时,超占了土地进深3.2米,实际已经侵害了王*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上诉人蒙**、李**,及上诉人王*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李**从王**处购买的坐落于剑阁县香沉镇对河坝的房屋,于2008年3月8日就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蒙**、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之后,上诉人王*在与上诉人蒙**、李**的房屋相邻处修建了房屋(二间口面、共二层)。2014年9月上诉人王*对其房屋扩建第三、第四层时,封堵了相邻上诉人蒙**、李**的房屋的三楼厨房、厕所窗户,妨碍了该房屋三楼厨房、厕所的通风、采光。上诉人王*在未依法取得有关手续的情况下就修建房屋,扩建房屋时又封堵上诉人蒙**、李**房屋第三层厨房、厕所的窗户,损害了上诉人蒙**、李**依法享有的采光、通风权。据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蒙**、李**主张上诉人王*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诉讼前,有关主管部门曾多次要求上诉人王*停止修建、保持争议现状,但上诉人王*继续实施修建行为,虽上诉人蒙**、李**推倒了王*修建的第三楼房屋毗邻其厕所的后墙部分墙体,但仍有部分残留墙体存在,对上诉人蒙**、李**房屋的三楼厨房、厕所的通风采光仍然存在影响,同时也存在安全隐患,原审法院判决拆除这些残留墙体亦是正确的。上诉人王*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判其侵权、判决不公,与事实不符,其据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蒙**、李**要求相邻通风、采光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蒙**、李**的房屋一、二层相邻上诉人王*房屋的厨房、厕所均无窗户,仅第三层的厨房、厕所开有窗户,根据本案中王*的多名证人证言,及上诉人蒙**给《市长信箱》的信的内容证实,上诉人王*当时修建的房屋与上诉人蒙**、李**房屋的一、二层共墙双方多年无争议。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蒙**、李**要求王*赔偿其一、二楼无法修建厨房、厕所窗户的通风、采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上诉人蒙**、李**称,上诉人王*所修房屋第三楼楼顶现浇拆除后才能满足其房屋的通风、采光需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不成立。一审中,上诉人蒙**、李**虽然要求王*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其开支的交通费,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判决上诉人王*赔偿上诉人蒙**、李**交通费损失800元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蒙**、李**负担12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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