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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赵**申请执行史**、陈**、江津市**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3

答辩情况

重庆市**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我公司与史**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史**应自负盈亏。根据我公司的清算结果,该工程严重亏损,我公司为史**垫付了巨额债务,史**在我公司无工程款领取,也不应当由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南**法院未查清以上事实,就采取提取履约保证金、扣留工程款的执行措施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南**法院终止该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史**于2008年4月20日借用重庆市**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与其签订了《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市**有限公司(甲方)将承建的南溪县林**(场)公路改造工程交由被执行人史**(乙方)经营管理,本项目由被执行人史**(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经营风险、债权债务全部由被执行人史**(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3.4条还约定:为确保乙方认真履行本合同,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承包诚信金1万元,乙方进场施工一周内,甲方应向乙方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90万元,乙方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时,甲方退还乙方工程承包诚信金,若乙方签定合同后不按规定时间进场施工,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乙方工程承包诚信金。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史**(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依合同约定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借款以重庆市**有限公司名义向南溪区交通局(原南溪县交通局)交纳了南溪县2008年农村公路县乡道连接水泥路建设(林丰至邱场段)公路建设履约保证金920000元,又于同年5月27日交纳了林*路工程质检工程师3人履约保证金30000元,共计950000元。实际施工人史**将林丰至邱场段公路修建完工后,2013年10月18日,南溪区审计局以南审报(2013)42号审计报告对南溪县2008年农村公路县乡道连接水泥路建设(林丰至邱场段)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项目基本情况》审计结果为“现已完成建设任务并投入使用”。经南**政局与南溪区交通局共同清算,南溪区交通局还应支付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本院便以(2010)南溪执字第40-22号、(2011)南溪执字第17、24-15号裁定:1、提取被执行人史**(乙方)以重庆市**有限公司名义修建林*公路(实际施工人为史**)向南溪区交通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等费用950000元,2、扣留被执行人史**以重庆市**有限公司名义修建林*公路(实际施工人为史**)在南溪区交通局的工程款1499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史**借用重庆市**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与其签订了《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执行人史**是履约保证金的实际交纳人,同时也是修建南溪县2008年农村公路县乡道连接水泥路建设(林丰至邱场段)公路的实际施工人,该公路经南溪区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已完成建设任务并投入使用”,依据《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规定,南**政局与南溪区交通局共同清算后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应属于实际施工人即本案被执行人史**所有。故本院依法裁定向协助执行人南溪区交通局提取了被执行人史**所有的履约保证金950000元,并扣留了工程款149938元。重庆市**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其公司为被执行人史**垫付了巨额债务,其公司不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950000元,被执行人史**在其公司也无工程款领取,此异议系重庆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史**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与实际施工人史**所实际交纳履约保证金和结算的工程款的所有权性质归属无关,也不能对抗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中对被执行人史**实际所有财产的执行。对于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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