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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接到鲁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送货,杨*向“江*”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买到甲基苯丙胺1克后,送到利州区雪峰交警岗亭处以30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鲁某某,收毒资300元。

2、上次后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秦某某给杨*打电话要求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杨*遂向“江*”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将其中一部份在利州区雪峰的“风之恋”网吧卖给秦某某,收毒资100元;另一部份用于自己吸食。

3、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鲁某某给被告人杨*打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杨*先向“江*”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买到甲基苯丙胺1克后,送到利州区东坝蓝港网吧,将其中的一半计0.5克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鲁某某,鲁某某因无钱未付款;下余一半用于自己吸食。

4、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秦某某给杨*打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杨*遂向“江*”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到甲基苯丙胺1克后,将其中的一半计0.5克送到利州区雪峰交警岗亭对面的810超市门口卖给秦某某,收毒资200元;另一半用于自己吸食。

5、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秦某某给杨*打电话要求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杨*遂向“江*”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到甲基苯丙胺1克后,将其送到利州区雪峰的“风之恋”网吧,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收毒资170元,下欠130元未付。

6、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杨*在利州区东坝蓝港网吧内与鲁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从被告人杨*所穿衣物内,查获4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为2.51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上述4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以扣押的毒品等物证;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毒品的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现场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呈阳性报告书;证人辩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等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是:1、被告人杨*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江*”贩卖毒品及面部等特征、联系电话等线索,并在公安机关将“江*”抓获后对“江*”进行辩认,其对抓获“江*”及查实“江*”贩卖毒品起到重要作用,其具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杨*具有坦白认罪、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关于“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被告人杨*将甲基苯丙胺1克的一半计0.5克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鲁某某,下余一半用于自己吸食”的指控,因*某某未付款,不构成贩卖。4、2015年4月9日17时许,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杨*所穿衣物内查获的毒品2.51克,不应认定为贩卖数,因其自己在吸毒,不是全部用于贩买。综上所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接到鲁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送货,杨*向“江*”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买到甲基苯丙胺1克后,送到利州区雪峰交警岗亭处以30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鲁某某,收毒资300元。

2、上次后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秦某某给杨*打电话要求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杨*遂向“江*”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将其中一部份在利州区雪峰的“风之恋”网吧卖给秦某某,收毒资100元;另一部份用于自己吸食。

3、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鲁某某给被告人杨*打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杨*先向“江*”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买到甲基苯丙胺1克后,送到利州区东坝蓝港网吧,将其中的一半计0.5克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鲁某某,鲁某某因无钱未付款;下余一半用于自己吸食。

4、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秦某某给杨*打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杨*遂向“江*”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到甲基苯丙胺1克后,将其中的一半计0.5克送到利州区雪峰交警岗亭对面的810超市门口卖给秦某某,收毒资200元;另一半用于自己吸食。

5、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秦某某给杨*打电话要求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杨*遂向“江*”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到甲基苯丙胺1克后,将其送到利州区雪峰的“风之恋”网吧,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收毒资170元,下欠130元未付。

6、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杨*在利州区东坝蓝港网吧内与鲁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从被告人杨*所穿衣物内,查获4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为2.51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上述4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杨*于2015年4月9日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多次在“江哥”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的事实,并将“江哥”的电话号码、体貌特征提供给办案民警。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禁毒大队核实,该名为“蒋*”的男子已在被告人供述前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禁毒大队列为在控侦查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扣押的毒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被告人经过材料,现场检查及提取被告人杨*所持毒品疑似物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疑似物等物品清单,毒品称量报告及照片,被告人杨*与卖毒人的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与购买毒品人的手机通话详单;证人鲁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毒品的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及吸毒人员的现场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呈阳性报告书;被告人与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相互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的身份及系累犯的事实,亦有在案的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涉罪毒品甲基苯丙胺5.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对其加重处罚;其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与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江*”系毒品贩卖的上、下家关系,属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范围,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不符合立功特征,且在其提供线索并供述“江*”向其贩毒的事实之前公安机关已将“江*”列为在控侦查对象,故被告人不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对此有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辩护人关于“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被告人杨*卖给鲁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因鲁某某未付款,不构成贩卖”的辩护意见,因其具有主观犯意,且与鲁某某的毒品交易已经完成,虽当时未付款,但其事后付款,不影响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杨*所穿衣物内查获的毒品2.51克,不应认定为贩卖数”的辩护意见,因虽其自己在吸毒,不是全部用于贩买,但因其此前具有贩毒事实,按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处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本案中从被告人杨*随身查获的毒品,也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令被告人杨*退缴所获赃款人民币77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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