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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殷宗润,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邓*驾驶川QM1366面包车到宜宾市翠屏**织有限公司七号车间门口,撬开车间门后将车间内的六箱铝合金筒体搬上面包车盗走。随后,被告人邓*将该批铝合金筒体运到沙坪镇火花社区书院街被告人苏某某开的废旧回收站销赃,被告人苏某某明知该批铝合金筒体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5元每斤,共计1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当晚10时许,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区分局民警在开展治安大检查时查获该批铝合金筒体(经清点:大号61个,中号698个、小号240个,共计1000个),并现场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当晚11时许,民警在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浪莎袜业职工宿舍将被告人邓*抓获,并现场向被告人邓*扣押犯罪所得1100元。

经物价鉴定:该批铝合金筒体价值7257元。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邓*平时表现好,无前科;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认罪、悔罪;3.邓*犯罪的涉案金额较小,赃款赃物悉数追回,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苏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认罪、悔罪;2.涉案赃物已退回,挽回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其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邓*驾驶牌号为川QM1366的面包车来到被害单位宜宾市翠屏**织有限公司七号车间门口,撬开车间门后进入车间内将六箱铝合金筒体搬上面包车后盗走。随后,邓*将该批铝合金筒体运到沙坪镇火花社区书院街被告人苏某某开设的废旧回收站销赃,苏某某在明知该批铝合金筒体是赃物而仍以3.5元/斤,共计1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当晚10时许,公安民警在开展治安大检查时在苏某某处查获该批铝合金筒体(经清点:大号61个,中号698个、小号240个,共计1000个),并当场将苏某某抓获。当晚11时许,民警在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浪莎袜业职工宿舍将邓*抓获,并当场从邓*处扣押犯罪所得1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铝合金筒体并发还被害单位。后经鉴定:该批被盗铝合金筒体价值人民币7257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四川**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邓*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川**限公司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被告人归案的经过情况。

2.证人蒋某某(浪莎袜业副总经理)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他接到临港公安局电话称在火花村街上一废旧回收店发现了铝合金铜管,喊去确认是否是他们公司产品,他去后确认是公司铝合金铜管,大号的61个,中号的698个、小号的240个。

3.被告人邓*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从2010年开始在浪**司当保安。2014年11月份辞职后住在职工宿舍。2015年2月11日因要还房子按揭,钱还不够,就想到偷浪莎缠丝线的铝铜管。他就到七号车间,看见七号车间大门是用铁丝绞起来的,没有上锁,他就直接将铁丝拉了,然后搬了6箱铝管放在车上,把车间门铁丝绞上,然后开车到火花村双石碑街边一家废旧回收站,老板问是什么东西,他就拿了一个铝管给老板看,说是厂里的铝管,老板说铝降价了,3.5元每斤,称重一共1120斤。总共卖了1100元。然后他就开车回浪莎职工宿舍了。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11日晚8点左右,他听见有人说要卖东西,他就下楼看见一辆面包车停在门市门口,驾驶员下来问收铝的东西不,并从尾箱内抱了一纸箱下来,并拿了两个铝锭下来,其中一个铝锭上还有少数细丝。他看后问这些东西起作用不,驾驶员说是单位里面的,没有用的。然后他就没有问了。他们谈成3.5元每斤,丝线和箱子重量除开,该男子就从车上又抱了5箱下来。箱子每个除3斤,丝线重量除了10斤。铝锭净重320斤,总共是1120元,优惠了20元,总共卖的1100元。付钱后该男子就开车朝沙坪走了。晚上10点左右警察来检查,就发现了这六箱铝锭。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该查验出售单位证明、经办人身份等并登记。该铝锭来路不明,估计是偷来的。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邓*辨认出苏某某系收购其铝合金筒体的人;苏某某辨认出邓*系出售铝合金筒体的人。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向苏某某告知过废旧回收相关规定的情况。

7.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某某处扣押收购的铝管大、中、小号分别61个、699个、240个,共计1000个。向邓*扣押作案面包车川QM1366(已返还)、向邓*扣押赃款1100元。

8.邓*指认扣押物品及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物品以及盗窃现场的情况。

9.虞市金达纺织配件厂出具的铝合金铜管单价证明,宜市价认鉴(2015)15号鉴定意见,证实铝合金筒体的单价及被盗铝合金筒体共计价值人民币7257元。

10.谅解书,证实四川**限公司对邓*予以谅解。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邓*、苏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苏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获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邓*扣押在案赃款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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