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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川羌**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阳诉被告北川羌**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川羌**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阳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自建的擂鼓镇柳林冷冻厂新修办公楼装修工程电工,具体负责打钻、支模等工作。同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正在该办公楼打钻时,铁削飞进左眼导致左眼流血受伤。当即被送至北川**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绵**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17天,用去医疗、检查、治疗等费用17645.76元,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14年11月19日经四川西科大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左眼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除被告工人肖**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000元外,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7519.76元;护理费110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0.00元;误工费107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伤残赔偿金13420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3.05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其他费用98.50元;后继治疗费30000.00元;共计228274.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川羌**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告周**经人介绍到被告北川羌**设有限公司自建的擂鼓柳林冷冻厂新修办公楼工地务工,主要负责用电锤打钻、支模工作。同日下午16时许,原告正在用电钻作业的过程中,一铁削飞进左眼导致左眼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进北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9日,后又于2014年8月11日在绵**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医嘱休息3个月。先后在绵阳**医院、绵阳**民医院诊断治疗。2014年11月19日,四川**鉴定中心已西科大司(2014)临鉴字第03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左眼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北川羌**设有限公司雇员肖**先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000.00元。原告周**因“5.12”地震和“9.24”洪灾造成土地毁损,属失地农民,全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周**在城镇的务工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北川**人民医院和绵**心医院入、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西科大司(2014)临鉴字第03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黄**、臾**、肖显辉的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周**受雇为被告北川羌**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及其家属长期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

对原告周**起诉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7728.86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40元/天×19天=760.00元;3、误工费100元/天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80元/天×109天=8720.00元;4、交通费12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0元;5、伤残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30%=134208.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年×9年×30%÷2=22063.05元;7、鉴定费7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0元;10、其他费用98.5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护理费110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2、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188179.91元,扣除原告北川羌**设有限公司雇员肖**垫付的医药费17000.00元,余额171179.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川羌**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的各项损失171179.91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北川**设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执行中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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