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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有限公司与景文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下称智豪物业公司)诉被告景*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初,经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委员会公开招标,原告依法取得了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小区的物业服务资格,并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从2012年1月1日起生效的《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服务义务。但被告却从2012年2月起一直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截止2014年2月,被告已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44元及公共能耗费20元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44元及公共能耗费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景*国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某某镇某某小区某甲苑房屋属于折迁安置房。2012年3月2日,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1、经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公开招标,报经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选聘绵阳市**有限公司为某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首期合同服务期限不低于三年;2、为解决某某小区无物业公司服务现状,由智**公司于2012年3月1日起介入服务;3、原物业公司撤出后,2012年1月至2月份由社区安排人员对小区进行保安、保洁、维修和综合服务等工作,相关人员的工作及经费,由智豪物业先期向社区垫付,再由智豪物业向业主收取,但由业委会和社区负责该期间费用收取的协调工作;4、因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向业主办理截止2011年12月份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财务结算,经社区、业委会和智**公司在小区书面提醒业主向原物业公司催办结算,智豪物业合同期内实际收费从2012年1月起执行。

2013年1月1日,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某甲、某乙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质量与标准约定为:按《绵阳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根据《绵价费(2004)56号》,住宅0.40元/平方米/月,营业用物业1.0元/平方米/月,如未订立新合同,按本合同继续执行,合同未对公共能耗费作出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744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某甲、某乙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0.4元/平方米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从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计下欠物业服务费744元未交纳,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共能耗费20元的诉讼请求,因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对公共能耗费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景**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744元;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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