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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丰煜**口有限公司与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川丰煜**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丰煜**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猛、单海洋,被告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川丰煜**口有限公司诉称:1、北川羌**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被告2014年8月份工资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被告只上班至15号,所以8月份工资计算19天与事实不符。2、经济补偿金应在完成交接工作后支付被告。3、原告有权从应支付被告的费用中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份。请求:判决被告2014年8月份工资按实际上班天数15天计算;判决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在原、被告完成工作交接后支付;判决由原告从应支付被告的费用中扣除社会保险费被告个人应承担部份;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奉*辩称:北川羌**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按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北川羌**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为一裁终局,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川丰煜**口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日经北川**工商局注册成立。被告奉*以原告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为由,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4年10月14日北川羌族**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2014)70-82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8月19日工资11620.69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绵阳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50元。

上述事实有北川羌族**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2014)70-82号仲裁裁决书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规定,绵阳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15000元,故北川羌族**裁委员会作出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8月19日工资11620.69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可以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川丰煜**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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