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饶正才与聂煦委、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饶正才诉被告聂煦委、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饶正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聂煦委的委托代理人温小河,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饶正才诉称:2015年3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聂煦委同王**到原告家盗窃,二人撬开原告家墙砖后,造成原告家中门锁损坏,墙壁破损,原告夫妇在追赶二被告过程中受伤,后二原告在马鞍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治疗。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赔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704.79元、误工费3765元、财产损失150元、另要求赔偿20个鸡蛋的损失;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到许连英家盗窃属实,我没有损坏他家的门锁,也没有与二原告发生抓扯,二原告是否受伤我并不知情。但我愿意承诺在5000元以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请求法庭审查。

被告王**辩称:是聂煦委去二原告家盗窃,我只是在那儿等他,后来二原告追出来,我准备骑摩托车逃跑时,饶正才趴在地上抓摩托车的车轮,车倒了,饶正才是否受伤我不清楚;许**在追赶的过程中,好像摔了一跤,是否受伤我不知道。对于二原告的损失,我没有责任,也不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聂煦委同被告王**到仪陇县马鞍镇琳琅村五组盗窃,二人撬开原告家墙砖后,由王**在路边望风,聂煦委潜入鸡圈实施盗窃,因响动太大被饶正才发现,饶正才见王**准备骑摩托车逃离,便趴在地上抓车轮,摩托车倒地导致饶正才受伤,许**在追赶聂煦委、王**过程中摔倒受伤,当天二原告到马鞍镇中心卫生院(仪陇**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饶正才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治疗建议:1、全休半月;2、门诊随访1月。许*英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治疗建议:1、全休半月;2、门诊随访1月。二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04.79元。

另查明:被告聂煦委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广**狱服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聂煦委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聂煦委在许**、饶**诉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我自愿承诺在5000元以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待我201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后于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此款我主动到仪陇县人民法院缴纳。具体赔偿金额由我的律师及法院审查确认。”2016年3月1日,聂煦委亲属代其向原告许**、饶**支付赔偿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仪陇**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仪陇**民医院门诊票据发票、被告聂煦委、王**的证言、被告聂煦委承诺书、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聂*委、王**二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损坏二原告许**、饶**家墙壁等财物,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饶**因追赶二被告而受伤,对于二原告身体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二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04.79元;2、误工费2811.21元,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建议,对二原告的误工时间分别确定为15日,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且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法确定为2811.21元(34203元÷365天×15日×2人);3、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家财产损失酌定为180元。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696元,扣除被告聂*委方已向二原告支付的3000元,二被告还应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696元。被告聂*委、王**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煦委、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饶正才赔付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煦委、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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