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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1991年,我经其舅妈介绍与被告杨*相识,并由双方父母做主定亲,1995年农历冬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仪陇县中坝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杨*从相识到结婚仅见面一次,婚后于1996年11月9日生育长子杨*,1998年5月10日生育次子杨*。我与被告杨*的婚姻系父母包办,我自始至终都表示反对,婚后至1999年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互相争吵,同年年底,我独自外出到广州务工,被告杨*知道此事后随即从北京前往广州,被告杨*出于对我的不信任,从1999年年底至2000年10月期间,被告杨*一直看管着我,终日无所事事,致使经济拮据,并怀疑我对婚姻不忠,为此双方争吵不休,为躲避这种厌恶的生活,我于2000年年底再次出走,迄今分居生活近16年,期间我与被告杨*多次电话协商离婚未果,2006年我起诉至法院,但因其他原因而撤诉,2015年6月,我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被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无任何和好可能。现我与被告杨*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杨*离婚,次子杨*由我抚养,我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冬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年底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11月9日生育长子杨*(现读大学),1998年5月10日生育次子杨*(现读高三)。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何*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离婚,后因双方自愿和好,原告何*于2006年3月20日撤回起诉,本院准许后,原告何*又于2015年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以(2015)仪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何*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

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购买有位于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文化路48号3楼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3534,登记所有权人:杨甲,建筑面积:69.48㎡),原告何*自愿不参与对该房屋的分割。

诉讼中,原告何*称若被告杨*要求抚养次子杨*,其自愿按5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杨*支付杨*的子女抚养费,并自愿承担两个子女读高中和大学(含读研期间在内)期间的学杂费用。

庭审后,被告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称同意与原告何*离婚,要求抚养次子杨*,另要求原告何*支付400,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需夫妻双方共同维系,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要求抚养次子杨*,原告何*同意被告杨*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何*自愿按5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杨*支付杨*的子女抚养费,其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基本能够满足杨*当前的生活需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称不参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文化路48号3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3534,登记所有权人:杨*)的分割,且自愿承担两个子女读高中和大学期间(含读研期间在内)的学杂费用,属其对自己合法财产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杨*要求原告何*支付400,000元费用的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支付的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何*与被告杨*离婚;

二、婚生次子杨*由被告杨*抚养,原告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5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杨*支付杨*的子女抚养费,直至杨*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文化路48号3楼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3534,登记所有权人:杨*,建筑面积:69.48㎡)归被告杨*所有;

四、婚生子杨*、杨**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大学毕业期间(含读研期间在内)的学杂费用(凭正式发票结算)由原告何*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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