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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河,被告许*之监护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了60天的调解时间(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但最终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许*在成都打工认识,于2002年2月23日在永乐镇登记结婚,2003年5月生育一女叫许*某,现年13岁。被告多次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开始恶化,两地分居,双方既不往来,也不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复合的可能,直到现在已八年之久。第一次离婚诉请被驳回后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我们婚姻基础好,感情好。原告称我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分居是因原告王某某不回家造成的。2007年我得了病原告王某某就没有关心我,现在也不带我去看病。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成都务工时相识,后于2002年3月23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5月1日生育女许*某。原告王某某认为与被告许*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5年5月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许*离婚,我院以(2015)仪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请。

另查明:被告许*在2012年9月20日经南**心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未治愈。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以及(2015)仪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十一份和被告许*提供的南**心医院住院病案及票据、仪陇县永乐镇堰塘坝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许*某陈述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夫妻间应相互关心、扶持。现被告许*患有疾病未治愈,原告王某某应该悉心照料,为家庭发展和子女成长共同付出,慎重处理夫妻感情问题。同时,本案原告王某某主张离婚,其提供的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充分,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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