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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方发富、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方发富、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方发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销售煤炭给被告,并约定了价格。双方自此建立了买卖煤炭的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应煤炭,被告也按约支付了相应货款。2013年1月至5月,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价值数十万元的煤炭。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尚欠原告煤炭货款460000.00元,并载明了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基于该笔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6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以3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止;以36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方*富辩称:原告陈述的其与被告方*富建立买卖煤炭的合同关系无异议,对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方*富其后向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了6000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了20000.00元,于2015年9月19日支付了13000.00元,现被告方*富尚欠原告煤炭货款367000元属实。关于资金利息,因欠条未约定支付利息,且被告方*富因资金周转困难,并不是故意拖欠原告剩余货款,故认为利息不应当支持。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方*富认为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王开凤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连带给付所欠货款的责任。

被告王**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方发富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了尚欠原告煤炭货款4600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了还款计划;

2、《婚姻登记申请书》(加盖了“四川**档案馆”鲜章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发富的拖欠原告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方发富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方发富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原告陈述、举证、被告方*富质证和本院综合分析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方**口头建立了由原告供应煤炭给被告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15日,共计欠王**煤款460000.00元(大写肆拾陆万元正)。本人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陆万元,于2015年2月16号付壹肆拾万元正,剩余贰拾陆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任一期没有如期支付,王**可要求提前支付全部款项。注:上述货款包括对川C16546和川K25039所运货的统筹。欠款人:方**。2014年10月15号。”后被告方**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了20000.00元,于2015年9月19日支付了13000.00元。剩余欠款36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240.22元(截止2015年9月19日),并支付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另查明:车牌号为川C16546和川K25039的货车均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的承运车辆。二被告于1997年11月24日建立了婚姻关系,至今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之间口头建立的买卖煤炭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煤炭,被告方**未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相应煤炭货款,理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所欠货款36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方发富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发富抗辩因《欠条》未约定需要支付利息,且被告方发富并非故意拖欠原告剩余货款,主要是因资金周转困难,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发富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后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方发富抗辩其不应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方发富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所约定的其中一个时间点之前,即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00元,但此后却未能按照《欠条》约定的其他时间点和相应金额履行支付尚欠货款400000.00元的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起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方发富向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了20000.00元,于2015年9月19日支付了13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及逾期利息分为三段计算的标准(第一段:以4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第二段:以3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止。上述两段经计算金额为17240.22元;第三段:以36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与本院已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就被告方发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发富抗辩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方发富认为该债务系其个人经营的债务,与被告王**无关,不应由其承担向原告连带清偿所欠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方发富的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王**应对被告方发富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所欠货款367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7240.22元(截止2015年9月19日);

二、被告方**、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本金36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诉讼费6425.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405.00元,诉讼保全费25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或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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