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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鋐**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成都鋐**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蔡*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

申请人成都鋐**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预付3000万元电动车电池货款,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同日,为了确保被申请人顺利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被申请人自愿与申请人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向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了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0日,申请人与四川**限公司、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即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将主协议项下的2000万元的支付义务和相关权利转让给四川**限公司。之后,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申请人预付了1000万元电池采购货款,在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12日又向被申请人预付了共计640万元货款。按照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供货,但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至今,仅三月份供价值450万的货物。故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生产设备、铅锭、铅蓄电池”(详见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申请人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15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价款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称: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是购销合同纠纷,但是申请人申请的事项金额是不明确的,我们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2、抵押物虽然有清单,但是抵押物本身的权属也是不明确的,不属于被申请人,属于案外人。因此我们对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抵押权的申请表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预付3000万元电动车电池货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应蓄电池等产品,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2014年1月20日,申请人与四川**限公司、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即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将主协议项下的2000万元的支付义务和相关权利转让给四川**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其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被但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呈请如上请求。但本案被申请人则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虽然是购销合同纠纷,但是申请人申请的事项金额是不明确的;其次抵押物虽然有清单,但是抵押物本身的权属也是不明确的,不属于被申请人,属于案外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抵押权的申请表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债权数额本身存在较大的争议,致双方民事权益处于实质争议的状态,双方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成都鋐**限公司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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