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限公司诉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长期有商贸往来,被告王某某长期在我公司处购买润滑油等相关产品,我公司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先供货后收款。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某某因其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故向我公司出具欠条。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王某某至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向我公司支付欠款40,390元,并从应付之日至实际款还清之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重庆**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长期出售货物,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重庆**限公司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重庆**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0,390元(大写肆万零叁佰玖拾元)。注:如有差价,打款照扣。欠款人:王某某,欠款人身份证号:511324198708225278,2013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重庆**限公司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重庆**限公司履行给付40,390元货款的义务,并赔偿违约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资金利息从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之日起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限公司支付货款40,390元和利息,以40,390元为基数,并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