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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吴**、蒲**、四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河与被告吴**、蒲**、四川**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吴**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2015年3月11日,被告吴**对本案借款及另一笔借款(本金20万元)作出偿付利息的书面承诺。2015年5月26日,被告吴**就前述两笔借款利息出具书面欠条(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诉至仪陇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资金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无异议,均是事实。利息应按照国家规定算。

被告蒲**辩称:吴**在外借钱我不知情。

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借条是被告吴**的笔记,公章像是我们公司的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吴**向原告王*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四川**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现金大写叁十万元人民币,小写300000.00元,用于大**公司经营。月利率3.5%,每月付息。借款人:吴**2013年4月6日”。同日,原告王*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吴**账户转款30万元。借到款项后,被告吴**按月息3.5%的标准向原告王*给付利息至2014年8月5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吴**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5日左右付清利息款。2015年5月26日,被告吴**将本案借款及另案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进行清算,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利息款(截止2015年6月5日)共计157500.00元,大写壹拾伍**仟伍佰元正。欠款人:吴**2015年5月26日”。

另查明:被告吴**与被告蒲**于2008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2月3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欠条、承诺书、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王*与被告吴**之间因借款而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已按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吴**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吴**、蒲**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月利率较高,本院酌定将资金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四川**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蒲**、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蒲**、四川**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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