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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华诉被告李*东、熊*、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华诉被告李*东、熊*、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肖*、邵*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熊*、何*华的委托代理人江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华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李*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熊*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李*东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另,被告熊*与何*华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甚至不接听电话。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何*华辩称,实际借款时间早于书写借条的时间。在借款后,被告李*东已经偿还了208000元,其中120000元是以房款的形式抵扣。由于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李*东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李*东向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李*东向龚**借到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被告熊*在担保人处签字。现原告龚**以被告李*东成未归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2013年4月16日,李*东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天在甲方处,借到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乙方)提供有关资料。借款人本人姓名李*东,户口簿、房产证、汽车行驶证,任何一个证件的复印件一张。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日期(2013年4月16日),电话号码(135****0365),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6日可提前还款)”。李*东在借条乙方处签字。该借条原件由龚**持有。

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6月2日、2013年7月6日,李*东以银行转款及现金的方式以每次8000元的金额分七次向龚某华还款56000元。2013年8年5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9日,李*东以银行转款的方式以每次3200元的金额分九次向龚某华还款28800元。

2013年8月14日,李*东将债权120000元以抵房款的形式向龚**还款120000元。

另,被告熊*与何*华系夫妻关系。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收条、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2013年4月16日形成的借条未写明出借人,被告对该借条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没有载明出借人为龚**且原告未出具证据证明该借条已经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应对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并未证明该借条的出借人为第三人,且龚**与李*东在该借条形成之前也进行过现金交付,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东向龚**借款总金额为320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李*东欠龚**的120000元的借款已到期且没有担保,故李*东以抵房款的形式向龚**还款的120000元,应优先抵充2013年4月16日所借的120000元。李*东于2013年2月2日向龚**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应为双方就借贷金额达成了新的合意,故李*东于2012年12月3日和2013年1月2日分两次向龚**归还的共计16000元不应计入已归还金额之中,故李*东还应向龚**归还131200元(200000元-6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理应向原告偿还其所担保的借款即131200元。保证人熊*因承担保证责任所形成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熊*之妻何某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借款本金131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12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龚**负担1300元,被告李*东、熊*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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