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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仪陇**有限公司与王*、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仪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陇农商行)诉被告王*、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陇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文琴的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仪陇农商行诉称:被告王*、文琴于2014年4月16日在我行贷款35万元,定于2016年4月15日到期归还,约定利息为月息9.6‰,同时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但被告从2015年6月21日至今未支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资金利息和罚息;同时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学府路193号1幢2单元6层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文琴共同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属实,罚息不应支持,因为去年年底被告已经主动和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变卖抵押房屋或以房抵债,如果原告早日实现抵押权,就不会产生罚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文*与原告仪陇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35万元,定于2016年4月15日到期归还,利息按月息9.6‰当月结清,被告王*、文*用自己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学府路193号1幢2单元6层2号房屋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4月16日进行了他项权登记。该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后,二被告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约定的利息。同时审理查明被告王*与文*系夫妻关系。

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则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本金虽然未到期,但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时提前收回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约定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主张的罚息,依照法律规定罚息给付的前提条件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逾期归还本金,现本金并未到期,因此本案尚不具备罚息的给付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依法对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本案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文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9.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仪陇**有限公司享有对仪陇县新政镇学府路193号1幢2单元6层2号房屋(仪陇房权证第201311749号)的抵押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仪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王*、文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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