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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1994年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7月生育长子刘*乙,1996年1月生育长女刘*丙。因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对我和子女漠不关心,导致两个子女均在十三岁左右便辍学外出务工。被告极少时间回家,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1994年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7月生育长子刘*乙,1996年1月生育长女刘*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被告刘*甲从2011年外出务工以后,很少与原告熊某某及其子女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因此。原告熊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嘴,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只要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改正缺点,就能够和好如初。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熊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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